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告 巫紹芃

被告 劉彥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336-HR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建興街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及右側由原告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自前方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間超車,造成本次車禍而致原告受有左肘擦挫傷、左手肘瘀青、左手4、5指麻痛、左肩疼痛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3元、交通費用5,680元、薪資損失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500元,共計206,7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精神賠償請求太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超越前車之規範貿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卷核閱無訛,且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9頁),觀諸原告所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肘挫擦傷;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手肘挫傷、左手肘瘀青、左手4、5指麻痛,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接受就醫治療之必要,上開醫療費之支出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被告就此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費用4,553元,應屬有據。

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須分別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安德復 復建專科診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5,680元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又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9月14日、9月28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9月14日、9月28日各次醫囑均載明原告應休養一周,總計共4周(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原告實際因傷請假係自109年9月1日至30日共計1月,此亦有請假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是本院認原告因傷休養之天數為急診日1日及後續修養之30日共31日,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278元(計算式:38,333/30=1,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39,618元(計算式:1,278*31=39,618)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兩造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1頁),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9,851元。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8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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