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以理

相對人 耿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58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 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550元

聲請人繳納(3位證人之旅費分別係530元、2,880元、2,140元

。聲請人先於109年9月3日繳納530元、1,800元、1,078元,於同年9月29日再補繳1,080元、1,062元。

第二審裁判費

17,835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35,275元

說明: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係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1元(計算式:35,275元×15%=5,291元,元以下4捨5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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