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原告 李與誠

訴訟代理人 彭冠綺

被告 黃學正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本票係受脅迫所簽,且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於兩造間,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法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由兩造間簽立之付款協議書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如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亦已承擔訴外人載動科技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動公司)之債權,且伊於兩造合作過程中已知悉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接力棒有限公司(下稱接力棒公司)將清算終結,自不可能再要求接力棒公司就債務擔保,應由原告承接接力棒公司之債務,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兩造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接力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載動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被告請求合作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被告以載動公司管理人之名義指示載動公司員工,交由原告指揮並運用於合作專案中,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簽發系本票予被告等節,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脅迫而簽立,並無理由: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指示其員工將檔案鎖上權限,以脅迫要求原告之下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已於110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當時考量的有幾點,第一點接力棒公司與合作廠商的合約中有約定若無法完成交付,除了會有損害賠償的責任外,還須付給對方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而且對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收回支付費用,總共的金額經計算可能是2,268,000元;第二點是因為這次的違約會影響伊及接力棒的商譽,接力棒公司有將合約內容給載動公司確認,因此載動公司是明確知道我們要賠的金額是兩百多萬,基於以上兩點,伊當時的精神狀況受到很大的影響,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接受被告不合理簽本票的要求,當時身心狀態極差,認為只有接受被告的脅迫才能解決這件事情,簽付款協議書之前,伊有多次表明協議書應該是基於公司與公司之間,只是伊當時心理狀態已經接近崩潰,只想趕快將合作成果提供給客戶,所以被告提出付款協議書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8至119頁)。由原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雖將檔案權限鎖住,惟原告係考量避免遭客戶求償及賠償違約金,及顧及原告個人與接力棒公司的商譽,且趕快將合作成果提供客戶,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本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被告的條件,其選擇不接受也僅是原告與其客戶間、原告與被告間依其契約、約定負擔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自承從事遊戲公司企劃6年工作經驗,亦創立接力棒公司將近6年,已有一定之工作經歷,自應知曉縱然被告將檔案鎖住,事後如可認有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亦可向被告求償,可認原告當時係考量簽發系爭本票與否之利益及損害,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所為,足以使原告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屬對原告之脅迫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脅迫而簽立,應屬無據,原告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存在於兩造間: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為執票人,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接力棒公司與載動公司之間,被告並未提出載動公司將債權移轉予被告之文件證明等語,被告則抗辯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協議書,可認兩造已同意就載動公司與接力棒公司間之合作事項,就所產生的費用部分由兩造依協議書、系爭本票處理等語。經查,觀之付款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立協議書人:黃學正(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李與誠(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雙方就甲方投入資源協助乙方公司(接力棒有限公司)業務工作收尾事宜,雙方協議如下,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後:第一條:對應付款標的:(一)乙方須付給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二)乙方同意將置於甲方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所載之動產所有權作為支付甲方勞務協助之報酬。第二條:付款方式:乙方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將第一條所載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乙方並開立票日為民國110年7月30日,金額為貳拾伍萬元整之票號787052之本票一張為擔保,甲方於乙方未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即110年6月23日為載動公司之負責人(見個資卷),其以公司管理人之權限指示要求載動公司員工對系爭專案提供人力資源,雖上開協議書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然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起擔任載動公司之董事(於110年7月離任),自應知悉被告為載動公司負責人,且已以負責人權限將載動公司資源投入系爭專案,再考量兩造均參與系爭專案,且於簽立系爭本票前已多次溝通如何處理系爭專案後續費用問題(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之對話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兩造於簽立付款協議書時,均已同意將載動公司、接力棒公司因系爭專案所生之爭議,由兩造個人以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即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專案之報酬)處理。至被告是否將系爭本票款項由載動公司收受,及是否被告逕行將載動公司債權移轉與被告個人而有違反公司法之問題,屬被告與載動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兩造於110年6月23日以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處理載動公司、接力棒公司因系爭專案所生之爭議。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787052

110年6月23日

李與誠

110年7月30日

新臺幣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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