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22號

原告 吳依芳

被告 楊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902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12,21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由萬壽路1段往迴龍方向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結膜鈍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下頷周圍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雙側膝蓋擦傷、雙側手掌擦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5,000元及藥品費用4,900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有2.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62,000元,共計受有155,000元之薪資損失。

(三)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於同年份之二手市價為20,000元,及受碰撞人車倒地,隨身佩帶之眼鏡因此毀損,當初購買費用10,000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受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1,200元計,因而支出看護費72,000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00元後,請求看護費36,000元。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往返其住家與醫院回診就醫,就醫交通費41,310元。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

  上開費用共計612,2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及財物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兩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駛入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前往就醫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5,000元及藥品費用4,900元,業據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掛號費自付額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2-1頁、第84至85頁、第86-1至1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為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茱莉亞幼兒園及桃園市桃園區一文文理補習班,月薪分別為22,000元及及4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桃簡卷第47至48頁),就其每月平均薪資達於62,000元部分,應屬可信。又依長庚醫院109年11月18日及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宜暫休養二至三周」、「宜續休養二至三周,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仁安堂中醫診所109年12月10日及110年1月19日診斷結論「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宜在家休養兩星期」(見本院卷第56及5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有2.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其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155,0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62,000*2.5=155,000)

3.車損部分: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0,400元,有新戊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對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8及126頁),車頭結構變形,足認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復參以系爭機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間之相同年分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0,000元左右,有拍賣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證,可見原告稱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常情,其隨身配戴之眼鏡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而原告為購買上開眼鏡支出購買費用10,000元之事實,則有巧光光學隱形眼鏡行購買證明及資料卡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亦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眼鏡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眼鏡購買證明所示,該眼鏡係於107年7月21購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間,實際使用年數2年4月,則原告就眼鏡更換費用折舊後之現值應分別為3,4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就本件財物損失部分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應為3,4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60日,每日1,200元,共計72,000元,有長庚醫院及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惟上開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時間分別為二至三周及一個月,本院認以1個月又3周認定為適當,共計51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扣除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25,200元(計算式:1,200×51-36,000=2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就因上述傷害係由家人開車搭載往返診所,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41,3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線上車資計算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各該日期赴醫院就診,堪認其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次數,估算之計程車車資,亦可認原告就家人自行載送部分之車資估算方式尚屬合理,其請求此等交通費支出應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眼結膜鈍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下頷周圍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雙側膝蓋擦傷、雙側手掌擦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8、24至26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30頁)、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8.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04,902元【計算式:195,000+4,900+155,000+20,000+3,492+25,200+41,310+60,000=504,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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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0.369=3,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3,690=6,310

第2年折舊值6,310×0.369=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0-2,328=3,982

第3年折舊值3,982×0.369×(4/12)=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2-490=3,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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