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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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珆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珆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珆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同年10月底,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1號

  被   告 吳珆葇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珆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迄113年10月底止,接續使用電信設備(手機)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儲值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提供之帳號,迨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539」線上賭博,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9號選擇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經營者警方另行偵辦中,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3年6月5日21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珆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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