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柏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柏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5日確定。惟緩刑期前(113年4月13日)及緩刑期間(113年4月27日至113年6月17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14年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6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13日及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7日至113年6月17日期間內,更共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