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惠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花原交簡字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7月19日。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18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與本院107年花原交簡字35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時受刑人所陳報之住址,均係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