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8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又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載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他案由警於當日晚間訊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7年3月25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