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火車站前某超商」補充為「火車站前全家便利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紹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
為,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供詐
欺正犯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併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1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3卷第6至
8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卷第5至6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數、匯款金額,及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給某不認識之
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6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佐其借款之說詞,堪認其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至少1萬元之對價,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