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裕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命令撤回通知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領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562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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