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甲○○,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甲○○,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兼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告訴人等受傷程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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