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梅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梅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梅齡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07年3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子遊藝場」為警逮獲,其於檢察官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其同意,於同日1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足參,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