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婌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六年間擔任旅行社靠行業務員,熟知各旅行航線之價格。於同年五月間,因某不知情之友人引介後,認識有意於同年七月間帶同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義大利、法國、瑞士等地旅遊之己○○,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至上開地點之往返機票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竟向己○○誆稱 伊可 向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下稱人山旅運社)取得僅需三萬元之往返機票,己○○信以為真,遂委請甲○○代為購買機票以及代辦簽證、護照等事宜,除交付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外,另陸續交付現金一萬元、八千一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三千九百元,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元(10,000元+8,100元+13,500元+3,900元=35,500元)予甲○○,另依甲○○要求,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予上開旅行社。甲○○於取得上開現金三萬五千五百元後並未交付予旅行社以供訂購機票,即避不見面,拒與己○○聯繫。嗣己○○於預定出國日前,因未見甲○○交付機票、簽證等資料,乃自行聯繫人山旅運社,經該公司人員告知機票費用,成人每人為四萬三千七百元、小孩費用則為三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並表示僅依甲○○所交回之刷卡授權書,申請取得前開刷卡費用,因未收受足額費用,故未能開立機票。己○○至此始知受騙,然因出國在即,只好另行交付扣除上開刷卡費用之差額予人山旅運社,始順利取得機票得以出國旅遊。
三、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至泰國之往返機票,團體票每張至少需要價八千餘元,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臺北市體育總會田徑委員會(下稱田徑委員會),表示係中貿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貿旅行社)業務員,並向該委員會主委辛○及秘書乙○誆稱,因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失事,其可以便宜取得以第一張機票為二千元,第二張以下每張約五千元價格之往返泰國機票,適逢田徑委員會將由主委辛○於同年十月三日領隊、帶同選手前往泰國曼谷參加「二00七年泰皇盃國際田徑邀請賽」,需要購買共計二十二張之泰國往返機票,辛○因而陷於錯誤,委請甲○○代訂二十二張往返泰國機票,並陸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分別交付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五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二千元(2,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5,000元)予甲○○。惟辛○至同年十月二日仍未能向甲○○取得機票,經向中貿旅行社總經理丁○○查詢後,得悉甲○○並未將上開購票款項交付予中貿旅行社,致該旅行社無法交付機票,始知受騙,迫於出國在即,只能另行委請朋友代為刷卡支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後,始取得機票順利帶同選手前往泰國參加比賽。
四、案經辛○(起訴書誤載為田徑委員會,應予更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五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確有接受告訴人己○○委託代辦前往歐洲旅遊之出國相關手續,包括代為購買機票、代辦簽證、護照等事宜,除由告訴人己○○刷卡支付訂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予人山旅運社,以及收受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外,並向告訴人己○○陸續收取現金一萬元、八千一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三千九百元,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代告訴人己○○向人山旅運社訂購機票後,告訴人己○○要求更改行程,當時人山旅運社無法配合,伊只能另向得以配合告訴人己○○更改後行程之東昱旅行社訂購機位,且東昱旅行社所要求之價位亦較人山旅運社低廉,而當時東昱旅行社亦承諾可退還訂金,與告訴人己○○溝通後亦同意再次支付訂金,之後再取回已支付予人山旅運社之訂金。等候機票開立之期間,伊發生車禍又需前往泰國探視病危之姊夫,於伊出國期間,因預定與告訴人己○○一同前往之團員有補件問題,最終又取消行程,致遲遲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旅行社,伊也有多次聯繫人山旅運社代為付款,告訴人己○○只需補差價即順利出國旅遊,之後伊多次聯繫告訴人己○○均未果,始無法退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旅行社業務員,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友
人引介認識告訴人己○○,告訴人己○○表達有意同年七月間帶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法國、瑞士等地旅遊,被告向甲○○表示可向人山旅運社取得僅需三萬元之往返機票,告訴人己○○遂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機票、代辦簽證、護照等事宜,除交付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外,另陸續交付現金一萬元、八千一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三千九百元,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元予甲○○,另刷卡支付訂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予上開旅行社。嗣告訴人己○○於預定出國日前,經聯繫人山旅運社後,該旅運社承辦人員表示僅收取前開刷卡費用,未收受足額款項故未能開立機票,告訴人己○○遂自行交付扣除上開刷卡費用之其餘差額予人山旅運社,並重行申辦簽證及護照後始取得機票出國旅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陳:約於九十六年五月時,伊想出國至歐洲,被告表示係從事旅行社行業,可以拿到很便宜的機票,且可以代為辦理出國各項業務,包括護照、簽證、機票等事項,伊遂陸續將護照、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及現金三萬五千五百元交給被告,但事後被告竟未辦理,亦未歸還伊所繳的款項,更避不見面,伊才發現遭被告詐騙並受有損失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四0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伊在教會中談到欲在同年七月帶二位小孩出國的事情,被告就走過來,並取出名片表示其在旅行社任職,可以用很便宜的價格代買機票。當時伊上網查詢發現往返機票市價約四萬元,但被告稱其可以取得三萬元之價格,因為伊與被告有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伊相信被告說法,就請被告幫伊買三張來回機票並委託其辦理護照、簽證等事宜;因被告先前表示所代購之機票相當便宜,要求伊不要聯絡旅行社,所以伊直至出國前還無法取得機票時,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交付給伊收據上註記之人山旅運社,旅行社人員態度不好,表示被告只有給付機票訂金,未完全付清款項,無法開立機票,伊只得重新辦理簽證及護照,並依旅行社要求以每位大人四萬三千七百元、小孩三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之價位,交付扣除以刷卡支付之差價,才取得機票出國;出國前伊就決定對被告提告,之後才有一位男子撥打電話予伊,稱被告將伊原本交付之護照、簽證丟給其辦理,但沒有付費用,所以也沒有辦妥,伊只好再自行取回護照及簽證,但此際伊重新申請的簽證及護照也辦妥了,可見被告根本未將伊所支付之現金交予旅行社;伊原本預計和友人 張秋婷 一同出國,張秋婷是自行和被告接洽,但張秋婷跟伊一樣,之付現金及刷卡繳費後也拿不到機票,但其最後決定不去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背面),並有收款條一紙、旅行社費用明細表二紙、繳款記錄單及明細一份、人山旅運社持卡人授權書二張及訂位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就被告所指證人己○○變更行程、預計同行友人即案外人張秋婷因證件不齊延誤取得機票及另請東昱旅行社代購機票一事,被告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己○○已否認在卷,況證人己○○最終仍係向人山旅運社購得機票,而非東昱旅行社,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又被告所提出案發時之旅行社廣告(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其上所載為「關島」、「帛琉」等地之旅遊價格,而非本件告訴人己○○所前往之「義大利」等地之旅行團,被告辯稱案發時有特惠,越早報名越便宜云云,顯屬不實;況被告另行提出前往歐洲、義大利等地之旅遊廣告(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其上所顯示之旅遊費用,更均高達八、九萬元,遠較被告告知證人己○○之價格高昂。再證人己○○亦證稱其案發時所自行查詢前往義大利之往返機票費用亦須四萬餘元,然被告只報價三萬餘元,益徵被告一開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事實上無法購買且相當低廉之價格誘使證人己○○交付費用,委託其購買機票,以取得該等費用無訛。復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因「左手、左肩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就診」,另於同年六月十七至二十三日前往泰國,然證人己○○出發至義大利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間,被告雖曾受上開有擦傷及短暫出國情事,並無礙於代證人己○○交付費用代購機票,惟被告全然未將所收取之費用交付旅行社,更未為後續處理事宜,復因心虛全然未聯繫證人己○○,被告之詐欺犯行實以彰彰甚明。
㈡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田徑委員會以中貿旅行社業務員名義,向將於同年十月三日帶領選手前往泰國曼谷參加「二00七年泰皇盃國際田徑邀請賽」之委員會主委即告訴人辛○及其秘書乙○稱:因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失事,其可以優惠價格取得往返泰國之機票,告訴人辛○並確實交付現金十萬二千元款項予伊,且最終係由告訴人辛○委請朋友代為刷卡再支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後,中貿旅行社始交付二十二張泰國往返機票予告訴人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辛○於訂票之初係表示要訂六十五人的機位,伊依照此人數訂購機票,始取得優惠票價,且當時中華航空公司確因發生事故,有其他團體取消行程,願意折讓機位,所以有優惠票價,但之後伊代辦簽證後,發現告訴人辛○帶團出國人數只有二十二位,人數減少當然無法取得如同買六十五人份機票之優惠價格,而且伊確實有將所收簽證費用三萬元交付予中貿旅行社總經理丁○○,其他款項則是交予其他旅行社,否則告訴人辛○最終豈有可能取得機票出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以中貿旅行社業務員
身分前往田徑委員會,向證人即該委員會主委辛○及秘書乙○表示,因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失事,其可以第一張機票為二千元,第二張開始每張約五千元之價格取得往返泰國之機票,適逢田徑委員會將由證人辛○於同年十月三日領隊、帶同選手前往泰國曼谷參加「二00七年泰皇盃國際田徑邀請賽」,需要購買共計二十二張之泰國往返機票,證人辛○因而此陸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交付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五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二千元(2,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5,000元)予被告。嗣因證人辛○於同年十月二日仍未能向被告取得機票,經向證人即中貿旅行社總經理丁○○查詢後,最後又請朋友代為刷卡再支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始取得機票帶同選手前往泰國參加比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擔任田徑委員會主委,同時也是全國中華民國田徑協會的副理事長,當時國家代表隊是由伊當領隊帶隊出國,但經費是國家支付;另外伊個人也在臺北市挑了一批選手一起出國,這部分名義上由田徑委員會支付出國費用,但當時委員會沒有經費,所以由伊墊付;被告當時表示因為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失事,伊有便宜的團體機票,一張約於五千元以內,伊因為貪便宜,就以總價十萬二千元,向被告購買共計二十二張的往返泰國機票;購買機票過程都由伊及秘書乙○與被告接洽;之後伊個人陸續支付十萬二千元給被告,被告也有寫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予伊;一直到出國前兩天,伊都還沒有拿到機票,證人丁○○也打電話問伊為何還未付錢取機票,伊就趕快去找被告,被告稱伊把錢花完了;之後伊另外請朋友刷卡,支付高達原支付予被告款項一倍之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才順利自旅行社取得二十二張機票出發前往泰國;被告另簽立如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之說明書一紙,承認先行挪用機票款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為田徑委員會秘書;之前證人辛○即曾向被告購買機票,也有優惠,所以信賴被告;這次被告到委員會來,表示中華航空失事,所以機票很便宜,其可以代購往返泰國機票,因為委員會前往泰國之經費不足,所以伊想要替理事長即證人辛○省機票錢,就請證人辛○直接跟被告接洽,但伊都有在場;被告當時確有提到機票只要兩千元,但是只能買一張,因為那是別人的退票,多買部分最終談妥的價格為一張五千元左右,仍比市價便宜很多;證人辛○付給被告的十萬二千元是針對二十二張機票的票款,該等款項是陸續支付的,每次付款被告都有書立收據;一直到要出國的前三天,伊與證人辛○要求被告交付機票,被告或說在跟旅行社接洽,或又稱其他理由,一直搪塞而未能將機票交付,後來是旅行社老闆說伊等並未支付機票錢,不能拿機票,伊等才知道被告挪用機票款這件事;之後證人辛○約被告一同至旅行社,被告當場表示其已將機票款挪用,也無法找到其他朋友幫其付款,證人辛○只得找自己朋友刷卡付款後,才取得機票順利出國;在旅行社刷卡支付機票錢時,被告承諾要償還該筆費用,所以另外簽發一紙如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之與刷卡費用同額之本票做為擔保;另外如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之說明書的部分,是被告在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田徑委員會辦公室簽的,當時因為沒有精算全部已交付予被告的現金款項,只有大致會算,才會在說明書寫被告只挪用八萬二千元,之後伊等核對被告各次簽立的收據及明細,才發現說明書所載之數額不正確,但伊等認為既然有被告寫的收據及明細表當做證據,就沒有再請被告來修正說明書;此後被告一直逃避,請其還款,都說沒錢,中間還隱匿兩年,又被通緝後才到案等語一致(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八0頁背面),並有被告收受證人辛○所交付機票款後所書立之收據三紙及費用明細表三張、被告承諾賠償證人辛○於帶團出國前夕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委請友人另刷卡支付之機票款而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紙及被告書立承認挪用證人辛○所交付用以購買機票款項之說明書一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為證述:伊開設中貿旅行社旅行社,被告是靠行,招攬業務,自負盈虧;本案證人辛○部分,是被告委託中貿旅行代辦護照及簽證、代買機票,沒有住宿,代買機票的人數為二十二人,都是團體票價,因為一般十人以上就可以團體票之價格訂購。當時每張機票大約是八千多元,根本不可能有一張約兩千元或五千元之機票價格,況且就算華航飛機失事,亦無關於機票價格,這很可笑;被告總共只有交給伊約三萬元之代辦護照及簽證費,至於代買機票的錢,是在出國前三天左右,被告帶證人辛○來中貿旅行社直接刷卡付錢,並拿機票,在此之前,被告或證人辛○都沒有到旅行社來要拿機票的事情;在拿機票前,證人乙○有來電詢問取機票的事情,伊表示機票已開好,隨時都可以拿,但要當場付錢,因為只有付代辦簽證及護照的錢,並未付機票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在在足證證人辛○於案發時僅向被告訂購二十二人之往返泰國機票,被告所述代購六十五人部分,已屬不實,且被告所稱因華航飛機失事始有便宜機票可購,亦即僅需約二千元、五千元即得購得一張往返泰國機票,更屬全然無稽,毫無可採;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丁○○之款項,僅代辦簽證及護照之費用,就機票部分則全然未支付任何款項,而就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丁○○之簽證費及護照費,本不包含在證人辛○所支付之現金十萬五千元內,顯見被告全然未將證人辛○所支付之機票款,交予證人丁○○,證人辛○之所以取得機票,係另行委請有人刷卡支付機票款後始自證人丁○○所取得。是被告上揭辯解,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諉詞,全無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立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同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二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二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無其他犯行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不良;⒉身為旅行社業務人員,利用人性,諉以出售便宜機票,詐騙告訴人己○○及辛○支付款項,告訴人等於臨出國之際始知無法取得機票,惟因出國在即只得再次付費購買機票,所受損害非輕;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二次,所詐得之財物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十萬二千元;⒋迄今仍未全數賠償告訴人辛○,另於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於同年二月一日賠償告訴人己○○而和解成立,此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⒌犯後仍飾詞狡辯,圖謀卸責,態度難認良好;⒍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認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受丙○○、戊○○委託代購機票及代辦住宿事宜,每人應付金額為一萬六千元,並已收受戊○○、丙○○交付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一萬六千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六千元,丙○○應付餘款一萬元則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嗣後被告前往告訴人庚○○任職之東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申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臺北往返北京機票二張,每張金額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共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其中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以現金給付,其餘三萬元則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嗣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東榮公司空白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一份,之後便交予丙○○於其上填載信用卡資料及消費金額一萬元。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丙○○授權刷卡之金額為一萬元,未經丙○○事前授權或同意,將上開授權書之消費金額由一萬元變造為三萬元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變造之授權書傳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丙○○授權之消費金額為三萬元,而將機票交付被告,並以該變造之授權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南銀行審核特約商店請款之正確性。迨東榮公司向刷卡之華南銀行請領取得該筆款項後,卻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接獲華南銀行緊急扣款通知丙○○僅同意授權一萬元,東榮公司因此遭扣回超刷之二萬元,並由告訴人歸還該扣款之二萬元予東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述、授權書、證人丙○○所提出之信用卡爭議款說明、華南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簽帳緊急扣款通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東榮公司代辦出國費用明細表、機票二張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證人丙○○及戊○○所繳付之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並有將證人丙○○原於東榮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上填載消費金額「一萬元」部分,變更為「叁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辯稱:伊與證人戊○○、丙○○約定之行程費用是每人一萬元,飯店費用則為六千元,但因證人戊○○為伊兄長之友人,遂優惠一千元,所以證人戊○○的費用總共為一萬五千元。而證人丙○○所應支付旅費其中之一萬元以刷卡方式支付,伊便將刷卡授權書交與證人丙○○簽名授權刷卡一萬元。之後旅行社告知證人丙○○的臺胞證不能自韓國出境再入境至北京,需改由自香港出境再入境北京,告訴人另表示依變更後之行程,純機票即需一萬八千元,伊遂通知證人戊○○、丙○○上情並告知須另行付費,但其等不同意亦未付款,之後伊請證人丙○○更改刷卡授權消費金額為三萬元,其表示當時無法使用傳真機傳真,嗣即同意伊將刷卡授權書上消費金額自行變更為三萬元,並表示多刷之二萬元當成伊向其所借而要求伊書立借據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旅行社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含代訂機票
、帶團、收受款項等,藉此賺取佣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證人丙○○及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往返北京之機票(行程預計為臺北-濟洲-北京-臺北)及代辦住宿(時間為三個晚上)事宜,約定每人費用為機票一萬元,住宿費六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因證人戊○○為被告兄長之友人,被告遂優惠證人戊○○一千元,只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費用。證人戊○○以現金全額支付,證人丙○○則繳付現金六千元,剩餘一萬元以所持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授權支付,並於被告所提供之東榮旅行社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上,填寫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等項,並填載消費金額為一萬元,表示授權東榮旅行社逕向華南銀行申請一萬元金額之意。嗣被告即向告訴人即東榮旅行社票務部主任庚○○購買機票,並取得行程為臺北-香港-北京-香港-臺北之機票二張,每張價格為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二張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被告交付現金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予告訴人,餘款三萬元部分,被告則將上揭證人丙○○原填寫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上消費金額「一萬元」部分,塗改、變更為「三萬元」後,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代東榮旅行社向該銀行請領款項,然因證人丙○○向華南銀行表示授權金額有誤,要求以爭議款處理程序處理,華南銀行遂向東榮旅行社扣取二萬元,該款項即由告訴人自行墊支。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下稱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八0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張、東榮旅行社代辦出國費用明細表二張、機票二張、東榮旅行社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一張、證人丙○○所書寫之信用卡爭議款說明書一份、華南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簽帳緊急扣款通知、中華航空訂位資料單、中外旅行社全程保證住房切結書各一紙、費用明細表二紙等在卷可參(見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一四頁,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下稱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將系爭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上,原證人丙○○所填寫授權金額「一萬元」變更為「三萬元」,是否係經證人丙○○事前同意、授權後而為之?⒉被告對於該二萬元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㈢依卷附中外旅行社費用明細表(見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二
頁)所示,其上記載證人丙○○及戊○○原預定之行程為「12/17~12/20臺北-濟洲-北京-臺北來回機票一張」、訂房部分為「訂房2,000×3=6,00012/17~12/20」,機票款則分別為「9,000(證人戊○○部分)」、「10,000(證人丙○○部分)」,但佐以上揭卷附東榮旅行社代辦出國費用明細表二張(內容為臺北/香港/北京/香港/臺北,售價為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中華航空訂位資料單及中外旅行社全程保證住房切結書(飯店名稱王府半島;入住日期為12/18,離開日期為12/21,消費金額為4,650×2間×3晚+3,200=34,300)各一紙所示(見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顯見證人丙○○及戊○○最終前往北京所採行之行程與最初與被告約定之行程確有差異,且入住之飯店亦有變動,所需費用確較被告最初所報價之費用昂貴。況再參以證人丙○○所書寫之信用卡爭議款說明(見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亦自承其最初委請被告洽辦之行程為「臺北經濟洲至北京自由行」,嗣被告告知因簽證問題無法經濟洲至北京而須經香港等語,基此,足認被告辯稱因證人丙○○及戊○○變更行程,致費用已與最初約定不符等語,尚非不可信。
㈣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最初被告報價總價是壹
萬六千元,是三日之自由行,但出國前,被告確實有打電話要求伊更改刷卡授權書的金額,但應該不是為了機票差價的問題,而是被告個人要跟伊借款二萬元週轉,伊有應允,並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之後伊與證人戊○○到達北京後,發現被告並未支付飯店費用,伊一開始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後被告稱要送錢至飯店,但也沒有做到,所以伊不想讓旅行社取得刷卡授權書的三萬元款項,遂致電華南銀行表示上情並拒絕請款,但華南銀行表示三萬元中仍有一萬元屬於機票費用,無法切割,所以仍由東榮旅行社全額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足見證人丙○○確有同意被告將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的消費金額由「一萬元」變更為「三萬元」,被告係經證人丙○○之同意及授權而更改,就該更動部分,即難認被告非無制作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變更私文書罪行,而不得以變更私文書罪相繩。至證人丙○○於警詢中雖稱其係事後發現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的消費金額遭更改,經查證後被告始坦承塗改,嗣後被告表示會還款,但未歸還,伊始向銀行申訴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證述上情,明確證述被告於其出國前確有徵求伊同意更改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的消費金額,伊另有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係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北京住宿事宜,伊始向華南銀行表達拒絕請款,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簡略,未完全表達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傳真更改後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的消費金額予伊云云(參見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則辯稱係同月十七日始交付該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予告訴人,互有歧異,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除無證據可佐外,且觀諸卷附機票之開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參見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證人丙○○於本院亦明確證述被告於其出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確有徵得其同意更改該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的消費金額,綜以上情交互參佐,因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過證人丙○○同意並授權,始更改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的消費金額,附此敘明。
㈤再依上所述,被告既係經過證人丙○○同意並授權,始將信
用卡繳款授權書的消費金額由「一萬元」更改為「三萬元」,且差額二萬元乃證人丙○○應允借貸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對該二萬元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亦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況證人丙○○及戊○○變更後之行程。單純就機票部分費用已高達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已較高於其二人所交付之三萬一千元(16,000元+15,000元=31,000元),是就多出之二萬元,證人丙○○稱係被告要求之借款,被告則稱係更改後行程尚需支付之費用,二者所言雖不相一致,惟無礙於被告對該等款項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就被告變更證人丙○○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消費
金額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