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原告 李婷婷
被告 周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共同投資成立「全幅成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系爭機構),系爭備忘錄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確認時支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若乙方經衛生局審查無法通過時設立,甲方將全額退費予乙方,原告於同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臺中市政府自111年4月1日起不再受理已飽和行政區之長照機構申請設立案件,是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成立系爭機構之目的已無達成可能,契約給付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投資款項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雙方合作備忘錄、台中市政府公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甲方輔導乙方設立台中市私立敬欣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區域為城中2區(北區、中區、西區、東區、南區)1、雙方簽約確認時,乙方支付甲方20萬元訂金。…⒋若乙方經衛生局審查無法通過設立,甲方將全額退費予乙方」,又依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30日公告,至111年4月1日起不受理資源已飽和行政區之長照機構設立申請案件,有系爭備忘錄及臺中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無法輔導原告設立居家長照機構,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投資款,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已於112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