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芯慈(原名和忻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和芯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和芯慈(原名和忻慈)被訴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中「和忻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中「 忻和慈 」之記載均更正為「和芯慈」;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與長榮通運公司改以按件計酬方式配合,由和忻慈對外承接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之業務,再由長榮通運公司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旅行團業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長榮通運公司改以按件計酬方式配合,由和芯慈對外承接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之業務,再由長榮通運公司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旅行團業務,和芯慈於收取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給付之款項後,需將其中車資款項部分交付予長榮通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附表編號1「應收車資款項」欄「3萬6,540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645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及107年8月
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7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104年4、5月間自告訴人長榮通運有限公司離職後
,係與告訴人改以按件計酬方式配合,由被告對外承接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之業務,再由告訴人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旅行團業務,被告於收取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給付之款項後,需將其中車資款項部分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既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足認被告就其應將收受之車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部分,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斯時對外承接旅
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業務,再由告訴人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業務,其本需將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給付之車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卻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侵占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8萬0174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已償還19萬8975元,然就其尚未賠償之68萬1199元部分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使告訴人之損害無從獲得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88萬0174元,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而其已償還其中19萬8975元(計算式:業務侵占金額88萬0174元-尚積欠68萬1199元=19萬8975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若再就其已清償部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僅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68萬119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和忻慈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和忻慈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任職於長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通運公司),負責管理調派營業大客車業務及請領車資款項等事宜,嗣於104年4、5月間離職,與長榮通運公司改以按件計酬方式配合,由和忻慈對外承接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之業務,再由長榮通運公司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旅行團業務。詎和忻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將原應繳付長榮通運公司如附表所示出團日期之車資4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7,414元,僅將其中39萬5,240元交予長榮通運公司司機 陳金龍 ,扣除其應得薪資8萬2,000元後款項計88萬174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長榮通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忻和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出團日期之│││述│應收車資款項135萬174元應繳付││││告訴人長榮通運公司,扣除其交││││予司機陳金龍之現金及匯款後,││││餘款88萬17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長榮通運公司之代│證明被告侵占應繳付告訴人之車│││表人 范錦增 於偵查中之供│資計88萬174元之事實。│││述││├──┼───────────┼──────────────┤│3│證人即與告訴人合作之司│證明被告接到旅行團業務後通知│││機陳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詢問證人陳金龍駕駛遊覽車之││││空檔,再由證人陳金龍駕駛其與││││告訴人各持二分之一所有權之遊││││覽車出團,僅轉交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4│切結書1份│證明被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5月││││止,辦理告訴人及關係企業之業││││務,將應繳付告訴人款項共41筆││││據為己有之事實。│├──┼───────────┼──────────────┤│5│告訴人之派車單41張、每│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名義派車之│││日僱用司機集合作司機現│事實。│││金車趟車資明細表38張、││││發票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之車資,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出團日期│出團司機│應收車資款項│├───┼────────────┼──────┼───────┤│1│104年9月14日至21日│ 周顯正 │3萬6,540元│├───┼────────────┼──────┼───────┤│2│104年9月15日至22日│ 邱世亨 │3萬6,450元│├───┼────────────┼──────┼───────┤│3│104年9月19日至24日│ 胡榮杰 │2萬4,571元│├───┼────────────┼──────┼───────┤│4│104年9月26日至10月3日│胡榮杰│3萬1,980元│├───┼────────────┼──────┼───────┤│5│104年10月3日至10日│胡榮杰│3萬1,980元│├───┼────────────┼──────┼───────┤│6│104年10月5日至12日│周顯正│3萬1,980元│├───┼────────────┼──────┼───────┤│7│104年10月5日至12日│陳金龍│3萬1,980元│├───┼────────────┼──────┼───────┤│8│104年10月10日至17日│邱世亨│3萬1,980元│├───┼────────────┼──────┼───────┤│9│104年10月13日至20日│周顯正│3萬1,980元│├───┼────────────┼──────┼───────┤│10│104年10月17日至24日│ 林宗源 │3萬1,980元│├───┼────────────┼──────┼───────┤│11│104年10月13日至20日│陳金龍│3萬1,980元│├───┼────────────┼──────┼───────┤│12│10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陳金龍│3萬1,980元│├───┼────────────┼──────┼───────┤│13│104年10月20日至26日│陳金龍│3萬3,000元│├───┼────────────┼──────┼───────┤│14│104年10月15日至22日│胡榮杰│3萬6,450元│├───┼────────────┼──────┼───────┤│15│104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周顯正│3萬6,450元│├───┼────────────┼──────┼───────┤│16│104年11月11日至17日│陳金龍│3萬6,030元│├───┼────────────┼──────┼───────┤│17│104年11月20日至27日│邱世亨│3萬6,625元│├───┼────────────┼──────┼───────┤│18│104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邱世亨│3萬6,625元│├───┼────────────┼──────┼───────┤│19│104年11月11日至15日│周顯正│2萬3,075元│├───┼────────────┼──────┼───────┤│20│104年11月22日至29日│胡榮杰│3萬1,980元│├───┼────────────┼──────┼───────┤│21│104年11月13日至18日│邱世亨│2萬9,063元│├───┼────────────┼──────┼───────┤│22│104年11月20日至27日│陳金龍│3萬4,000元│├───┼────────────┼──────┼───────┤│23│104年11月18日至25日│周顯正│3萬4,000元│├───┼────────────┼──────┼───────┤│24│104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陳金龍│3萬4,000元│├───┼────────────┼──────┼───────┤│25│104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胡榮杰│3萬4,000元│├───┼────────────┼──────┼───────┤│26│10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周顯正│3萬4,000元│├───┼────────────┼──────┼───────┤│27│104年11月6日至10日│周顯正│2萬元│├───┼────────────┼──────┼───────┤│28│104年12月7日至14日│陳金龍│3萬5,700元│├───┼────────────┼──────┼───────┤│29│104年12月11日至18日│周顯正│3萬5,875元│├───┼────────────┼──────┼───────┤│30│105年1月19日至21日│陳金龍│3萬5,875元│├───┼────────────┼──────┼───────┤│31│105年1月22日至29日│周顯正│3萬6,625元│├───┼────────────┼──────┼───────┤│32│105年3月20日至25日│陳金龍│2萬8,500元│├───┼────────────┼──────┼───────┤│33│105年3月19日至26日│周顯正│3萬5,875元│├───┼────────────┼──────┼───────┤│34│105年3月12日至19日│周顯正│3萬5,875元│├───┼────────────┼──────┼───────┤│35│105年2月27日至3月5日│周顯正│3萬6,450元│├───┼────────────┼──────┼───────┤│36│105年2月27日至3月5日│陳金龍│3萬6,450元│├───┼────────────┼──────┼───────┤│37│105年2月6日至13日│周顯正│3萬5,700元│├───┼────────────┼──────┼───────┤│38│105年2月8日至15日│陳金龍│3萬5,750元│├───┼────────────┼──────┼───────┤│39│105年2月10日至14日│胡榮杰│2萬1,250元│├───┼────────────┼──────┼───────┤│40│105年5月11日至18日│陳金龍│3萬6,450元│├───┼────────────┼──────┼───────┤│41│105年4月14日至21日│陳金龍│3萬6,450元│├───┼────────────┼──────┼───────┤││總計││135萬7,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