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原告 林義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蔡淑馨 訴訟代理人 蕭景琦
蕭意 如被告 楊世培
楊松明 楊慶煌 訴訟代理人 周芷寧 被告 楊淳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淑馨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楊淳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馨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楊淳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蔡淑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淑馨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楊淳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楊淳惠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7-1地號土地),而系爭46、47-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楊韻平 、 楊淳超 、 楊韻蓉 、 楊淳哲 、 楊文華 、 林文榮 所共有,其等因被告之占用而受有損害,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則楊韻平、楊淳超、楊韻蓉、楊淳哲、楊文華、林文榮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為各該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淑馨應將坐落系爭4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楊世培應將坐落系爭46、4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各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蔡淑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世培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6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追加楊松明、楊慶煌、楊淳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10日、106年12月1日、107年4月2日、107年6月27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153、180、272頁,卷二第56、102頁),再於107年8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淑馨應將坐落系爭4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號房屋如107年7月2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應將坐落系爭46號、4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5平方公尺)、C部分(2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蔡淑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9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51、152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選定人楊韻平、楊淳超、楊韻蓉、楊淳哲、楊文華、
林文榮為系爭46、4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等人並非共有人,被告蔡淑馨於84年9月26日購買同段45地號土地及系爭1號房屋時,明知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0平方公尺),並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拆除返還。又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並非系爭46、47-1地號土地所有人,竟無權占有系爭
46、47-1地號土地建造系爭3號房屋,占有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5平方公尺)、C部分(25平方公尺),經原告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拆除返還。此外,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請求支付償金,依系爭46、4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6,000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淑馨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660,000元(計算式:366,000元×10=3,660,000元),及請求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906,800元(計算式:366,000元×29.8=10,906,800元)。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蔡淑馨應將坐落系爭4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號房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應將坐落系爭46號及
47-1地號上之系爭3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5平方公尺)、C部分(2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淑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6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10,9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淑馨則以:系爭1號房屋於56年建築完成,原告係於63年購買系爭47-1地號土地,被告蔡淑馨係於84年以現況交屋方式購得系爭1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迄今始終維持原貌,並無侵權占地之情形,且若將該屋拆除將有結構及安全上疑慮,其願與原告協商。又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共消防之防火巷道,該建物隨時可以拆除,且無法獨立作為建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蔡淑馨依公告土地現值購買,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則以:㈠訴外人 楊惜 於49年10月1日興建系爭3號房屋,並於49年12
月4日與訴外人 楊勉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2,100元之對價,向楊勉購買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47年9月27日由臺北市○○區○○○段○○○○號分割為319-5地號,再於51年5月7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號,經重測後為系爭46地號土地)3.89坪,且支付8,169元(計算式:2,100元×3.89=8,169元)予楊勉,惟因光復初期,保護權利及法治教育尚未普及,故雙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惜辭世,系爭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繼承, 楊玉霞 則辦理拋棄繼承,故上開房地現為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公同共有。是楊惜於49年10月1日興建系爭3號房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勉知越界建築未即表示異議,且與系爭3號房屋原所有人楊惜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其占有自有法律上原因,當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尚乏所據。
又原告所指遭系爭3號房屋越界建築占有之上開土地,依土地法第31條、第137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均屬畸零地,倘若拆除該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勢必影響房屋結構及承重,兩相權衡,系爭3號房屋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原告所有畸零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房屋,而應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與被告協議合併使用,或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以維繫相鄰關係,增進社會經濟利益。
㈡又原告所指遭占有之土地均屬畸零地,不適合單獨建築使用
,相較於周圍其他地號土地,其使用價值較低,僅得依土地法第135條、第137條規定實施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原告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額為10,614,000元,是否屬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之相當價額,顯非無疑。況楊勉將系爭46地號土地3.89坪出售予楊惜時,雙方約定價金符合斯時民生物價水準,並無偏高或過低之情,楊惜既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事後再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6、47-1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爰先位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部分: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6、47-1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淑
馨所有系爭1號房屋及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號房屋占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部分(即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3、98至100、223、225至23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
3、115至119、122至139頁)。而系爭4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選定人楊韻平、楊淳超、楊韻蓉、楊淳哲、楊文華、林文榮所共有,原告、楊文華、林文榮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楊韻平、楊淳超、楊韻蓉、楊淳哲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系爭47-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選定人楊韻平、楊淳超、楊韻蓉、楊淳哲、楊文華、林文榮所共有,原告、楊文華、林文榮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楊韻平、楊淳超、楊韻蓉、楊淳哲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等情,有系爭46、4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7頁),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辯稱:系爭3號房屋
原所有人楊惜與系爭46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楊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云云。然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準此,若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經對造否認時,除非提出私文書之當事人得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採認之證據以證明私文書所載之內容時,否則,該私文書在審判上,即不具任何效力。查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該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採認之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則依前開判例及說明,本院即無法依該文書,認被告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為真。況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茲收到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玖元正,右開款項係本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號內五十平外土地叁坪八九,以每坪售價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正之價格計算,將所讓渡台端為己業,但該款確實收到無訛。讓渡人楊勉…讓受人楊惜。見証人 楊六強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參諸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於51年11月2日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復經土地重測後登記為系爭46地號土地(共2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3、186至204頁,本院卷二第5至11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3坪89」迭經分割及重測等更異後,是否即包含在系爭46地號土地之內,亦非無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無據可憑,不可採取。
②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又辯稱:系爭3號房
屋在系爭土地上多年,原告應知悉此情云云。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該等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認被告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③被告蔡淑馨辯稱:其係於84年以現況交屋方式購得系爭1號
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迄今始終維持原貌,並無侵權占地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蔡淑馨買受系爭1號房屋後雖未新建地上物,充其量僅係其與前手屋主雙方間之房屋買賣糾葛,核與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涉,且其向前手買受該房屋時,本應向前手查證該等房屋有無使用所坐落土地之權限,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乃一般不動產交易買受人應盡之基本查證義務,是難憑此作為有權占有系爭47-1地號土地之依據。
⑷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1號房屋
及系爭3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選定人為系爭46、4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淑馨拆除系爭1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0平方公尺),將系爭47-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選定人,及請求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拆除系爭3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將系爭46、47-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選定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 楊淳惠固 辯稱: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楊勉知越界建築未即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本件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分別係於56年、49年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並有系爭1號房屋建物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則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
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建築當時,系爭46、47-1地號土地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3號房屋上開占用部分建築時已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殊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另辯稱:系爭3號房
屋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原告所有畸零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房屋,而應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與被告協議合併使用,或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以維繫相鄰關係,增進社會經濟利益云云。惟系爭3號房屋拆除後所收回之土地縱因面積狹小而為不能獨立建築之畸零地,原告亦可能經由與鄰地合併之方式成為得建築之基地,並非全無使用可能。況系爭46、4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6,000元,有系爭46、4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54頁),依被告等所占有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經濟價值顯然不低,原告所有權自受有損害,其為保護自身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至原告是否與被告協議合併使用,或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此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並未規定原告應與被告協議合併使用,或應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憑。
⑷被告又辯稱:若將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拆除,勢必
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原告行使權利恐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及選定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1號房屋、系爭3號房屋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系爭建物雖將損及被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3號房屋分別為56年、49年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物,亦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均已逾50年之久,是該等建物已使用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著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等人因拆除該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上開建物占用該等土地已相當時日,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從而,本件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等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及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予拆除云云,即難憑採。
㈡備位主張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故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無庸再予審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淑馨拆除系爭1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0平方公尺),暨將系爭47-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楊世培、楊松明、楊慶煌及楊淳惠拆除系爭3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暨將系爭46、47-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