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壹張(卡號:
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楊國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拾獲 陳柏如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系爭信用卡兼具一卡通與小額交易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可離線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一卡通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楊國隆遂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一卡通加值扣款交易或刷卡交易,致附表編號1、4、8至17所示之商店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提供服務及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48元,爰更正之),嗣陳柏如就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予以對帳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40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且有中國信託出具之冒用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一卡通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一卡通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一卡通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持信用卡交易者,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即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至17,亦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行為,或係利用自動加值於悠遊卡內之儲值額度進行消費扣款,或係利用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均在同日下午,地點亦鄰近密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持卡消費以代給付價金,僅消費扣款方式不同而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之持卡消費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自動加值後,再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地,至商店以自動加值金額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7至17之詐欺取財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所示行為,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固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物,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拾得之信用卡具有刷卡交易小額離線支付及一卡通功能而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其金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總計僅1657元,且已賠償中國信託前開金額,併考量告訴人請求本案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所盜刷金錢全額返還中國信託(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陳柏如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第39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刷所得1657元,業經被告賠償中國信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地址)│刷卡方式、結果及金│主文│││││額(新臺幣)││├──┼───────┼───────────┼─────────┼──────────┤│1│106年11月26日│統一超商-翔運(臺北市│一卡通加值1次50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13:48:07○○○區○○○路○段○○巷2││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11月26日│欣欣大眾(臺北市中山區│刷卡4990元,交易失││││15:22:00│林森北路247號)│敗。││││││││││││││├──┼───────┼───────────┼─────────┤││3│106年11月26日│同上│刷卡150元,交易失││││15:25:04││敗││││││││││││││├──┼───────┼───────────┼─────────┤││4│106年11月26日│中油-林森北路(臺北市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5│106年11月26日│統一超商-國旺(臺北市│扣款交易(167元)│係儲值一卡通後之扣款│││15:28:41○○○區○○○路○段○○○巷│不計入犯罪所得│交易,不另論罪。││││8號)│││││││││├──┼───────┼───────────┼─────────┼──────────┤│6│106年11月26日│統一超商- 吉鑫 (臺北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段○○號│不計入犯罪所得│││││)│││││││││├──┼───────┼───────────┼─────────┼──────────┤│7│106年11月27日│統一超商- 江陵 (臺北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街○○號)│││││││││││││││├──┼───────┼───────────┼─────────┼──────────┤│8│106年12月4日│中油-林森北路站(臺北│刷卡10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6年12月7日│同上│刷卡11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6年12月11日│同上│刷卡6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6年12月18日│中油-吉林路站(臺北市│刷卡116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6年12月22日│中油-內湖站(臺北市內│刷卡9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6年12月27日│中油-莒光路站(臺北市│刷卡15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6年12月31日│中油-新生北路站(臺北│刷卡10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7年1月5日│中油-吉林路站(臺北市│刷卡100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7年1月9日│同上│刷卡113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7年1月15日│同上│刷卡117元│楊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1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