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欽
陳姍羚張哲偉郭旻智陳家駒蕭志聰 古文豪 莊育昇 吳森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22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余永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姍羚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張哲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旻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文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森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余永欽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姍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哲偉、郭旻智、陳家駒、蕭志聰、古文豪、莊育昇、吳森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余永欽於前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對賭之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被告陳姍羚於前揭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幫助被告余永欽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陳姍羚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家駒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9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永欽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參,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承租房屋作為麻將賭場,招攬賭客前往賭博以牟利,並參與對賭;被告陳姍羚則以提供茶水、發放點數卡之方式幫助被告余永欽聚眾賭博;被告張哲偉、郭旻智、陳家駒、蕭志聰、古文豪、莊育昇、吳森垚則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均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古文豪、吳森垚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始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均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吳森垚、陳姍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古文豪、莊育昇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本案賭場之經營期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9人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陳姍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核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陳姍羚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余永欽供陳:係麻將協會所有,其為協會主委,經營麻將協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80頁背面,易卷第118頁),堪認均係被告余永欽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直接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余永欽供稱:我從104年10月起擔任麻將協會主委,場地是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每月水電費用約2萬元;每月實際獲得的金錢跟租金、水電費用打平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易卷第118頁)。而本案被告余永欽經營麻將賭場之時點係自104年12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5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依有利於被告余永欽之認定,以105年1月至7月間之場地租金及水電費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萬元(計算式:(60000+20000)*7=56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為56萬元。至其餘被告均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利益。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余永欽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麻將貳副(含牌尺支、搬風骰子貳個、骰子陸顆)│├──┼───────────────────────┤│2│鑰匙(櫃臺)壹支、鐵門遙控器壹個、每月收支明細│││壹本、臺灣麻將協會設立證書影本壹張、會員借分統│││計表(8月11日)壹張、會員名冊壹本、麻將協會名│││片壹盒、計算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具、分數卡共柒佰伍拾參張、8│││月16日會員借分記錄單壹張│├──┼───────────────────────┤│3│借分單(空白)壹本、空白會員證壹盒、薪資袋(空│││白)壹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21號被告余永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 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15號
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旻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駒男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志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文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63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育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森垚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姍羚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欽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8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以下稱麻將協會)之負責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時許起,提供麻將協會上開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加入會員,即可於現場用現金以1比1之比例向余永欽換取點數卡,或先行以借分方式向余永欽領取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由賭客以每底300分(即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按原比例與余永欽結算輸贏兌換現金,余永欽另於每將(即4圈)前,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分(即100元)作為抽頭金以牟利。余永欽、張哲偉、郭旻智、陳家駒、蕭志聰、古文豪、莊育昇及吳森垚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在上址分坐2桌賭博財物,陳姍羚則基於幫助余永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余永欽加入其餘賭客湊足4人賭博時,在旁協助處理為賭客提供茶水及發放點數卡等事務,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永欽之供述。│被告余永欽坦承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8月16日止,在上││││址麻將協會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2.│被告張哲偉之供述。│被告張哲偉坦承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在上址麻將協會打麻將││││,點數卡由被告余永欽以記帳││││方式提供之事實。│├──┼─────────┼─────────────┤│3.│被告郭旻智之供述。│被告郭旻智坦承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在上址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沒有人員管制可自由││││進出,於警詢中另供稱點數係││││以現金1:1之比例向被告余永││││欽兌換,並由被告余永欽安排││││座位,每將開始時,將100分││││放在桌上作為抽頭金之事實。│├──┼─────────┼─────────────┤│4.│被告陳家駒之供述。│被告陳家駒坦承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在上址麻將協會打麻││││將,於警詢中另供稱點數卡由││││被告余永欽提供,且該協會於││││賭客自摸時會收取50分點數卡││││之事實。│├──┼─────────┼─────────────┤│5.│被告蕭志聰之供述。│被告蕭志聰坦承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在上址麻將協會打麻││││將,於警詢中另供稱被告余永││││欽先拿點數卡給伊,待賭局結││││束後再以現金結算,被告余永││││欽為其安排座位,每將開始時││││麻將協會會向賭客收取100分││││點數卡之事實。│├──┼─────────┼─────────────┤│6.│被告古文豪之供述。│被告古文豪坦承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在上址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可自由進出,被告余││││永欽為其申辦會員及兌換點數││││,以5,000元兌換5,000點,被││││告 陳姍玲 為其安排座位並向其││││收取100分點數作為抽頭金之││││事實。│├──┼─────────┼─────────────┤│7.│被告莊育昇之供述。│被告莊育昇坦承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在上址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沒有管制進出,於警││││詢中另供稱伊拿現金向被告余││││永欽兌換點數卡,每將開始時││││給協會100分作為抽頭金之事││││實。│├──┼─────────┼─────────────┤│8.│被告吳森垚之供述。│被告吳森垚坦承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在上址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無人管制進出,之前││││曾拿現金向被告余永欽兌換點││││數,每將開始前每位賭客要拿││││出分數卡100點給協會之事實││││。│├──┼─────────┼─────────────┤│9.│被告陳姍羚之供述。│被告陳姍羚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正坐在上址麻將協會櫃臺內││││之事實。│├──┼─────────┼─────────────┤│10.│證人 劉月琴 於警詢中│麻將協會無人管制進出,打麻│││之證述。│將時拿現金至櫃臺換取相同金││││額點數卡,被告余永欽每將向││││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結束││││後再持點數卡向被告余永欽換││││取等比現金之事實。│├──┼─────────┼─────────────┤│11.│證人 李輝子何芳瑜 │麻將協會並未上鎖或管制,可│││、 林聰明廖定杰 及│任人自由進出,屬公眾得出入│││ 葉克祥 於警詢中之證│之場所之事實。│││述。││├──┼─────────┼─────────────┤│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現場扣得賭具及聚眾賭博所用│││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物品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余永欽、張哲偉、郭旻智、陳家駒、蕭志聰、古文豪、莊育昇、吳森垚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姍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後段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余永欽自104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時許起至105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余永欽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古文豪及吳森垚素行良好,犯後均坦白承認,請予從輕量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項│├──┼───────────────────────┤│1.│麻將2副(含牌尺8支、搬風2個、骰子6顆)│├──┼───────────────────────┤│2.│鑰匙(櫃臺)1支、鐵門遙控器1個、每月收支明細1│││本、臺灣麻將協會設立證書影本1張、會員借分統計│││表(8月11日)1張、會員名冊1本、麻將協會名片2盒│││、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具、分數卡共753張、8月16日會員借分記│││錄單1張│├──┼───────────────────────┤│3.│借分單(空白)1本、空白會員證1盒、薪資袋(空白│││)1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