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高宏鷹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 劉俊山 (下稱劉俊山)為夫妻,竟於
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由劉俊山駕駛4566-R8號BMW黑色汽車共同進入臺北市○○區○○○路○○號莎多堡奇幻旅館為合意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由劉俊山駕車共同離開該旅館;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非法之所許,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衡情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係留美學士,婚後即協助配偶劉俊山經營管理公司,同時兼顧家庭照顧、扶養教育子女等重擔,克盡已婚婦女之傳統責任,詎被告明知劉俊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通姦,犯後更與劉俊山圖謀湮滅事證、勾串辯詞及以堅不承認等方式卸責,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及沮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原告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衡酌被告與劉俊山通姦行為、犯後態度猶飾詞狡辯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經地位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係於臉書之理財社團與劉俊山相識,雙方認識約三、四
個月,茲因劉俊山曾提及之股票明牌確實如其所言價格飛漲,被告為能自劉俊山處獲取更多有關股票明牌之訊息,遂與劉俊山相約見面。俟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與劉俊山碰面後,劉俊山乃藉口找個安靜場所詳談而駕車載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內,斯時被告心中雖對劉俊山於雙方初次見面即偕同伊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頗感不安,然衡情劉俊山應不致對伊有任何踰矩之行為,兼以被告確實欲自劉俊山處獲得股票相關訊息,便不以為意,實則被告與劉俊山僅止於汽車旅館內聊天、吃東西而已。嗣後劉俊山駕車載同被告欲自汽車旅館駛離之際,忽然有名女子怒氣沖沖地從旁衝出並阻擋劉俊山駕駛之車輛前行,同時開始朝車內大聲咆嘯,被告始察覺劉俊山可能係有配偶之人,而該名女子確為劉俊山之配偶即原告。茲被告與劉俊山僅係透過臉書之理財社團認識,彼此間並不熟稔,當日被告為獲取更多有關股票明牌之訊息與劉俊山碰面,兩人討論內容亦圍繞在股票投資策略之話題,不曾論及彼此之家庭、婚姻狀況;況衡諸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不婚族或離婚者,所在多有,自不能遽此即謂被告可輕易從劉俊山外表判斷其為有配偶之人。
㈡姑不論該錄音檔光碟之真正來源為何?然查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通篇均無人提及方才於汽車旅館內有為所謂性交行為,倘被告與劉俊山前往汽車旅館係欲進行合意性交行為(假設語),殊難想像該錄音檔光碟內實無任何男歡女愛之聲音,堪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指稱前開錄音檔光碟之聲音係自劉俊山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側錄擷取而非使用錄音筆蒐證云云,然其未確實提出錄音檔光碟之來源證明,則不論其是否係私人不法取證或該不法取得之證物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均難以憑信。況參照該錄音檔光碟暨譯文約23:00左右顯示高宏鷹(即被告)驚呼說:「哎呀慘了慘了...」等語之前,隱約有聽出劉俊山說話之聲音,然其音量過小而難以清楚辨識內容,惟依被告印象所及,劉俊山當時是說:「是我太太。」,被告方知悉劉俊山係有配偶之人。又縱使有行車紀錄器之存在,其仍係屬原告所裝置侵害他人隱私之設備,顯為法所不許,倘若原告安裝目的係為劉俊山行車安全,理應告知、提醒劉俊山適時注意行車紀錄器有無處於正常運作狀態;惟劉俊山既不知行車紀錄器之存在,復參以原告於刑案偵查時自承劉俊山在此之前曾有通姦行為等情,足見原告設置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在於監視或竊聽劉俊山與其他人於車輛內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難謂合法。再者,原告雖主張該車輛係由夫妻二人共同使用云云,惟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設若原告能提出行車紀錄器之原始檔案,仍不應作為本件證據之使用,遑論係經由原告使用錄音筆轉錄之錄音檔案,倘再從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觀點衡量,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劉俊山於其自用車輛內之活動係屬個人私領域事項,不具對外公開性,原告並未事先徵得劉俊山之同意,私自竊錄劉俊山與其他人之正常社交生活,顯已侵害渠等人格權及隱私權。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劉俊山發生通姦行為,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即屬無據;縱認被告曾與劉俊山發生婚外性行為(假設語),衡情原告與劉俊山之婚姻關係亦早已出現破綻,此觀諸原告悄悄地跟蹤劉俊山至汽車旅館之舉動、原告前曾對劉俊山提出另案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等情足佐,可徵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及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自不應恣意指責被告與劉俊山有不正當交往情事,再斟酌原告目前算是家庭主婦、被告亦僅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工作,兩造經濟條件、財力狀況均非屬極佳等情,堪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㈠原告與劉俊山為夫妻關係。
㈡劉俊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房間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自上址離開時,為原告當場攔阻。
㈢被告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12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俊山為原告之配偶,於上揭時、地與劉俊山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劉俊山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計1,000,000元,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劉俊山有交往及相姦等行為,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經查:
①本件原告與劉俊山為夫妻關係,劉俊山駕駛車號0000-
00號汽車搭載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房間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自上址離開時,為原告當場攔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與劉俊山孤男寡女已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共處長達1小時34分鐘之久,應足啟人疑竇;且查,苟被告與劉俊山係因商討股票理財事宜而前往汽車旅館,衡情應於發現原告於旅館房間外攔阻車輛後,立即下車誠心向原告解釋事情始末、原委,竟捨此不為,發現原告當場攔阻車輛後立即反鎖車門長時間躲避於車內,彼此詳細確認有無將衛生紙團沖入旅館房間浴廁馬桶,商議刪除雙方手機帳號及通訊紀錄,並決議在原告未掌握明確證據下絕不承認一切(詳細對話如附件紀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劉俊山於汽車旅館內發生合意性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另抗辯,其僅認識劉俊山三、四個月,不知其為有為配偶之人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入住旅館均應出示身分證件辦理登記入住,而身分證件背面即載有配偶欄,是被告焉有可能就劉俊山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毫不知情,況由被告發現遭原告當場攔車阻止離去時,第一時間當場反應「哎呀慘了慘了」、「她怎麼知道?」、「哎…嘆氣她怎麼知道?那怎麼辦」等語可悉,被告早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即已知悉劉俊山為有配偶之人,否則其於發現原告攔車後第一時間應係向劉俊山求證對方之身分,焉有可能立即大呼「哎呀慘了慘了」、「她怎麼知道?」、「哎…嘆氣她怎麼知道?那怎麼辦」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②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
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535號等3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係屬遭竊錄之隱私性對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當被告之隱私權與原告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經查,上開對話錄音,係劉俊山駕駛4566-R8號BMW黑色汽車之裝置於汽車擋風玻璃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偶然間所錄下,姑不論該行車紀錄器係何人所裝置,惟行車紀錄器裝置之主要目的係在紀錄車輛行車駕駛過程,並非基於竊錄車內人之對話內容不法意圖,且乘坐於汽車內之人對於前方裝置有行車紀錄器及該機器有錄音功能亦知之甚明,自無可能期待其於車內之對話內容不為該機器所錄得,是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是否當該於竊錄所得,猶有疑義?且原告主要係因懷疑被告與其配偶劉俊山間有男女交往關係及婚外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如有道德可非難性,身為配偶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予以使用上揭行車紀錄器錄錄音檔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權衡原告之權利與被告之隱私權之保障,仍應認原告就被告與劉俊山間隱私對話予以錄音存證,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亦非無故而為,應認尚不違反前揭比例原則,被告辯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要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劉俊山不顧原告感受,
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並為相姦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劉俊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劉俊山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劉俊山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再者,原告與劉俊山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則配偶間所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仍然存在,自不因原告與劉俊山間婚姻關係是否幸福圓滿而異,是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婚姻早有破綻云云,均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計100
萬元,是否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於原告與劉俊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劉俊山交往及相姦,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留美學士,婚後協助配偶經營管理公司,名下財
產總額約15,322,325元,被告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名下財產總額約1,755,524元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劉俊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俊山為相姦之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300,000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0,606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附件: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