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1),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2),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乙○○應將占用跨
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斜線A部分所示計五點二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佔
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斜線B部分所示計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
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占用跨建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二)編號(1),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佔
用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2),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述訴之變更,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丙○○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榮輝林榮傑林瑞枝 、陳
錦棟、 蘇錫政鄭鶴青 所共有,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逕將其興建之房屋跨建占用於系爭土地上,顯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第第七百六十
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
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
),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當庭就原告之更正聲明為
認諾,並同意拆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將附
圖二地上編號(2)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聲明,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七
年八月四日當庭認諾,本院自應本於此認諾為被告丙○○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鄉○○段四八三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所有,而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1)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被告乙○○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
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
○○既係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被告乙○
○自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1)(2)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四公頃
、零點零零零一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就被告丙○○部
分為本於被告丙○○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依職
權為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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