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補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就該院96年度簡字第2177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7罪(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4月、3月、3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