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之「金麗都理容KTV」內,飲用高粱酒約3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惠亭 ,沿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欲返家。迨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河南路與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河南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正在河南路與市○○○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且乙○○更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背擦挫傷、左臀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發覺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駕車搭載張惠亭自現場逃離。嗣中途遭臺中市西屯里守望相助隊巡邏車攔截,並由巡邏隊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