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向被害人甲○○調現之時間為「97年3月初某日」,暨補充犯罪事實:「使不知情之 張簡友傳 於97年3月17日以該紙支票『於9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在臺北市遺失』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爰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將票款償付被害人甲○○,而未生任何實害,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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