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記載「於99年5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9年4月30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某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第十二行記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及塑膠空袋1個」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且其甫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並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坦承犯行、尚知醒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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