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謝志迪 被告 劉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湖南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不履行,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告復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婚後被告來臺定居,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0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