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壹陸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向 李承融 購得MDMA四顆(驗前總淨重一點一七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一六九三公克)而持有之,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四顆。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臨檢紀錄表、偵查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六0四四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MDMA四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扣案之MDMA四顆(驗餘總淨重一點一六九三公克),係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