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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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嗣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嗣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蘇嗣倫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向不知情之胞弟 蘇嗣軒 借得、以蘇嗣軒名義所申辦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偉成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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