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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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羅寶洲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3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72MG/L)」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第AEZ468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於104年6月22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43MG/L)」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機車駕駛執照並因此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銷,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㈡、上訴人仍不知警惕,再於107年9月2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70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芝山岩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6E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日前。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3日、104年6月22日,分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遭裁罰在案,本件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2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0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裁處應吊銷該職業駕駛執照,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影響上訴人以駕駛為業之生計過鉅,也侵害生活不可或缺之駕車權利,有違其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應受保障之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使許多職業駕駛人往往因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被吊銷駕駛執照,可是也因此其原本擁有的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都被吊銷,導致無法工作,影響家庭生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並非一貫。蓋如此區分法,對於本來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惟部分監理機關,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卻又另吊扣、銷汽車駕駛執照,顯有違上開二分法之作法。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做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家庭,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其中還需照料上訴人身障之長子,其餘2名子女均年僅國小,上訴人之配偶即將臨盆。上訴人家庭收入僅來自本人及配偶,居住之房子尚處貸款,諸多開銷皆需上訴人職業駕照維持家計。上訴人已真心悔改,聲明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款)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並未細分駕駛「機車」或「汽車」,亦未就飲酒後駕駛「機車」另為規定,故僅需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即為處分對象。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在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方面,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認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依本號解釋意旨,道交處罰條例關於人民酒後駕駛車輛予以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衡酌該規定所保障之公共利益及所侵害之人民基本權利,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訴人認為道交處罰條例關於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的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侵害工作權、人格自由發展權等語,並無可採。
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雖同時提及「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等語,查立法院迄今就此部分似尚未有相關修法,但從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2次、第3次酒後駕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實務作法,可知職司交通事件裁決的裁決機關已經先行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而有所調整。也就是說,在本件上訴人5年內第2次即104年6月22日的酒駕行為應予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規定雖包括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當時僅吊銷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同時將上訴人當時另持有的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第89、91頁)。且本件被上訴人是在考量上訴人此次違規已是5年內第3次酒駕行為,不僅危及他人與自己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也危害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上訴人前曾因酒駕違規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仍不知悔改等情,始將上訴人僅有的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此亦有被上訴人答辯狀可參(原審卷第73頁)。
綜上可證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確實考量上訴人上開情狀。
㈣、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各項家庭狀況,應另由上訴人或其家人視情形請求政府主管機關以其他相關機制予以提供所需服務或給付,但並非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做成原處分時所需要考量的因素,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的合法性,上訴人既知自己家庭狀況,就應謹慎行事,記取教訓,不應有5年內第3次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