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藍爵‧氨基酸專業染膏共壹佰捌拾貳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惟被告經查扣之藍爵‧氨基酸專業染膏,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係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再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13號處分緩起訴,且於106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查扣之藍爵‧氨基酸專業染膏182條,係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自屬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衛生物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染膏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然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應由本院援引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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