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林秀珠
張勢玄 即 張丞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秀珠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9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非訟中心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秀珠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勢玄即張丞賢部分,既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之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7年8月28日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全四字第654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勢玄即張丞賢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