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王志祥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229,500元為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6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所需時間未定,如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9,500元為適當【計算式:
1,377,000×5%×(3+4/12)=229,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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