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 連海波 被告 尤俊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萬62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俊詠,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申辦門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隨即於107年2月18日以尤俊詠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攜碼服務取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後,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2日至3月下旬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為湟騰有限公司業務員「 周建承 」,撥打電話予伊,佯向伊購買靈骨塔位,並要求伊需先支付節稅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7日由「周建承」帶同伊辦理貸款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交付293萬6200元予「周建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6200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周建承,伊有辦電話號碼,但不知道為何會被別人拿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9609、29610號)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5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於偵訊時坦承把身分證借人去辦門號,伊拿現金,他把手機拿走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10號卷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將上開293萬6200元交付詐騙集團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3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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