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00巷0○0號為性交易場所,並媒介成年女子 薛淳方 、 葉麗芳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址為性交易場所,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33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以其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經營私娼寮,容留、媒介薛淳方、葉麗芳成年女子,在上址房間內,以30分鐘為1節,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300元不等,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並從中抽取500元或300元。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警員 賴晉揚 、 李科都 喬裝嫖客到場查察,甲○○旋引領喬裝警員入內,並媒介薛淳方、葉麗芳予喬裝警員,由薛淳方、葉麗芳向喬裝警員說明性交易價格後,警員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媒介薛淳方、葉麗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容留及抽頭營利之犯行,辯稱:這是他們2人要給伊的補貼,不是伊從中抽成營利;房子係3人一起合租,伊係和薛淳方、葉麗芳一起上班,每一天放水電費與便當錢大約7、8百元,伊從事性交易1次的價格1300元云云。惟查,訊之證人薛淳方證稱:伊係兼差,8月12日中午係伊第1次見到甲○○,甲○○跟伊說性交易價格是每次1,500元,伊實拿1000元,水電費用伊不清楚,伊沒有見過房東,所有費用都以交易次數抽成,伊把錢交給甲○○等語;證人葉麗芳則證稱:伊係101年8月11日晚上到那邊,當天有見到甲○○,甲○○跟伊說性交易價格是每次1,300元,伊實拿1000元,水電費用伊不清楚如何計算,伊沒有見過房東,所有費用都以交易次數抽成,伊前1天有接到1位客人等語。由此可證上址係被告所承租,被告確有容留、媒介薛淳方、葉麗芳從事性交易而居間抽頭以營利之事實,核與查獲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一致,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