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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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
9、2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8、9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市場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乃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某時,邀同 劉智維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韋成宗 (00年00月生,行為時年僅19歲,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至桃園縣楊梅市某麥當勞,商討前往市場教訓乙○○之事,甲○○並要求韋成宗另邀集數人於翌日共同前往尋釁。翌(4)日,甲○○、乙○○、韋成宗及韋成宗所邀集之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9365-K
T號汽車搭載劉智維及上開2名男子,韋成宗則駕駛另一輛汽車搭載其餘3名男子,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抵達桃園縣楊梅市○○街市場,其等發現乙○○經營之竹筍攤後,旋將攤位包圍,甲○○並掀翻攤位,開始徒手毆打乙○○,乙○○為逃避攻擊,遂逃往攤位附近之復華街44號店內躲避,遭韋成宗及上述另二名同行男子迅速追及,竟在甲○○、乙○○未及反應或不及阻擋,而主觀上未有預見、客觀上亦不能預見之情形下,韋成宗突然以預藏之刀械(長約30公分)由上往下朝乙○○揮砍,乙○○以左手臂加以阻擋,因而砍中左前臂,同行一名男子復以小武士刀砍傷乙○○後左下背部,再由同行另一名男子以酒瓶砸向乙○○頭部,劉智維則在旁負責警戒、助勢,致乙○○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經送醫進行骨折鋼板固定及清創、肌腱縫合手術後,左手指仍無法正常伸展,有明顯肌腱攣縮,左手指及前臂無法恢復到受傷前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該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直認不虛(見99年度偵字第1963
9號卷,下稱19639號偵查卷,該卷第12至15、55至58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55頁反面至57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智維及證人乙○○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963
9號偵查卷第6至9、50至55、58、22至24、39至40、85至8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㈠第6頁反面至7、51至53頁、90頁反面至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0頁反面)。又本件被告甲○○等人追打乙○○或乙○○遭砍殺之過程,分經目擊證人 曾淑娟 、A1、A2證述明確(見19639號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41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14至15、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9639號偵查卷第68至72頁)。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詳後述),復有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99年8月12日 敏怡 (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摘要、病歷紀錄暨乙○○受傷照片以及100年8月30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摘要可證(見19639號偵查卷第31、76至7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智維、韋成宗等8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似以被告甲○○對於同案共同正犯韋成宗等人前往報復乙○○之際,可能攜帶刀械,韋成宗砍傷乙○○行為導致乙○○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能預見,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乙○○因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向怡仁醫
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依99年3月22日最後一次骨科門診紀錄(誤載為「記」錄),病患(按指乙○○)骨折處已癒合,由於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雖經緊急縫合手術,唯左前臂明顯肌肉萎縮,左手指無法正常伸展,有明顯肌腱攣縮,左手指及前臂預期無法恢復到受傷前功能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足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頁反面至11頁),且經本院兩度勘驗乙○○左手臂及左手指確有該等傷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並當庭攝相存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5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固無疑義。
㈡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㈢被告於案發前一日邀集韋成宗、劉智維等人面會、商討教訓
乙○○之事,惟被告並未要求韋成宗帶刀前往;於99年6月
4日案發當天,其等結夥前往乙○○所營攤位尋釁、毆打乙○○,以迄韋成宗取刀砍殺(詳後述);其等與乙○○並無重大仇隙等情,分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智維供證一致(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反面至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4頁反面至
35、56頁反面)。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重大怨隙存在,且意在「教訓」被害人,邀集眾人共同尋釁、毆打被害人即為已足,豈需持刀加害,則被告對於同行之韋成宗等人攜帶刀械前往乙節,能否預料,自非無疑。參以被告所供:當天我們在一起時,都沒有看到有人帶武器,我有看到韋成宗將刀拿出來,他是將刀藏在衣服內,我知道被害人是遭韋成宗拿藏在衣服的西瓜刀砍殺的;韋成宗下車時手上並未持有武器,是開始毆打乙○○後,韋成宗才從腰際拿刀子出來(見19639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反面)、同案被告劉智維所陳:我們追被害人時,才看見有人拿刀;韋成宗所持刀械長約30公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1頁正反面)、證人乙○○所證:少年一開始到攤位時,我沒有看到刀,經其他目擊者說,少年們有拿報紙將刀包住,不過是在追逐我時,才將刀拿出來追趕我,我被砍到時才知道原來是刀(見19639號偵查卷第86頁)及證人A1證稱:被害人看情況不對往市場方向跑後,少年都追上去,刀子當時是用黑布包裹住(見23792號偵查卷第14頁),互核以觀,足見韋成宗係追趕被害人時,突然自身上取出長僅30公分之刀械進行追砍,且該刀尚以物品包裹,則被告在韋成宗取刀之前,自無從自韋成宗所著衣物外觀查悉韋成宗持有刀械到場,遑論能預見韋成宗欲持刀砍傷被害人。尤以證人乙○○所謂:我也是直到刀子砍下來才知道該物係刀子等語,益見韋成宗確已仔細裹藏該刀,而令人無從自包裹物外觀查知內容物係刀械。據此,被告辯稱:韋成宗拿刀出來,一瞬間就衝向被害人,砍傷被害人,其來不及阻止等語,非不可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得悉共犯韋成宗於前揭時地「攜帶刀子」前往上開市場,並有以該刀傷害被害人之意,是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結果(重傷害)部分能否預見,即非無疑,此部分自難僅因被告與造成加重結果之韋成宗有共同傷害犯意,遽指其對該加重結果亦有預見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高度行為,其本質上包含同法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低度行為,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等人於上揭時、地接連傷害乙○○之舉動,因地點、時間均甚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固於其犯行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梅梅分局員警自首,有其9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足稽(見19639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稱:其確有於100年8月收到法院的傳票,知道本案在審理中,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會害怕,所以不敢來開庭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並經審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
2號全案卷宗無誤,難認其有自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主導糾眾尋釁、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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