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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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申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實踐路口,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于 欽恩 配偶 劉瑜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門鑰匙孔,進入該車內竊取 于欽恩 所有之雙槽飲料機、鐵板煎、收銀機、事務機各1台、液晶螢幕5台、電腦主機8台等物(下稱上揭物品),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於101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口對面,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撬開 周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鑰匙孔,再進入該車內以前開扳手轉開電門,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二、嗣因林申偉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梁家賓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找尋中古商變賣贓物,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經警查詢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失竊車輛,欲對林申偉攔查,林申偉因心虛而棄車逃逸,惟仍旋在中山東路2段281巷25號前遭警方逮捕,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于欽恩遭竊之電腦主機3台、收銀機、事務機各1台(下稱扣案物品)及林申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T型扳手1支等物,林申偉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所犯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前,向警方供承前揭扣案物品均係其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在系爭貨車內所竊得,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申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
10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經過環中東路那輛系爭貨車時,該貨車即無上鎖,所以我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等語(見易字卷第98、121頁),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7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實踐路
口,竊取系爭貨車內之上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3頁、第1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欽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4、101至102頁、易字卷第11
2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姓名:劉瑜芸)、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犯案工具採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39、41至48、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關於被告是否攜帶扣案之T型扳手行竊一節,證人于欽恩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2日10時許,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實踐路口,當時該車車門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警察通知我系爭貨車內之物品遭竊後,我至上揭地點查看,發現系爭貨車之車門門鎖、電鎖均被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0
1至102頁,又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併此敘明),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將系爭貨車上鎖後停在路邊時,而當警察通知我前往停車地點查看該車時,該車車尾上掀的門跟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均已遭破壞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文堂 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查獲扣案物品時,林申偉表示扣案物品是從停在環中東路跟實踐路路口之系爭貨車上所竊得,之後我們就帶著林申偉到系爭貨車之停放地點查看該車,當時車門已經被破壞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而衡諸常情,一般車輛停放均會上鎖防盜,倘車上置有貴重物品,更是如此,是證人于欽恩證稱系爭貨車停放路邊時,該車有上鎖一情,應堪採信。而證人于欽恩及張文堂證稱案發後前往上揭地點查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車尾門之門鎖已遭到破壞,而一般車輛上鎖後,如無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衡情當無法破壞門鎖,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路過環中東路跟實踐路口時看到系爭貨車,到晚上再過去竊取系爭貨車內之物品,當時是以T型扳手打開門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且本案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竊取系爭貨車內之上揭物品門時,應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而竊取之。是被告否認攜帶系爭貨車為事實欄㈠之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64頁、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13、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3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犯案工具採證照片共14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至37、40至49、86、89至98頁),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堪認該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構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該扣案之T型扳手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林申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7號裁定前揭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就其事實欄㈠所犯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張文堂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7頁正、反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于欽恩、周建宏之損害,而被告竊盜于欽恩所有之上揭物品後,又於如此相近時點竊取周建宏之貨車,甚為不該,及被告固然坦承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一情;而就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尚竊得被害人于欽恩所有之老鷹木雕1座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欄㈠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老鷹木雕太重且車子載不下,且我覺得沒什麼價值,所以我沒有竊取老鷹木雕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經查:證人于欽恩固然證稱系爭貨車上確有老鷹木雕之存在,並提出老鷹木雕先前原本擺設於辦公室之照片1張為佐(見偵字卷第102頁反面),然無法依此逕認該老鷹木雕確為被告所下手竊取,佐以被害人于欽恩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其自稱最後一次前往查看為接獲警方通知前一個星期,則其再次前往查看之時點距被告之行為時點已有相當之間隔,既非物品遭被告竊取後緊接立即報案,且本案於查獲被告時,並未自被告處起獲該老鷹木雕,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證人于欽恩之老鷹木雕,非無疑義。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扣案之T型扳手1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易字卷第119頁反面),且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