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宏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宏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宏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巷內外勞舞廳,飲用萊姆酒4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該市○○路北駛,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路口時,與正在中正路西向停等紅燈而由 林鳳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測得莊宏裕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莊宏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上開酒類後騎車,嗣並造成上開交通事故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而依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速偵卷第22頁),被告當時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至0.05%時,即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超過0.05至0.08%時,即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超過0.08至0.15%時,即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超過0.15%時,即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超過0.5%時,即無法開車,且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處於昏睡狀態,係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8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56%,依首揭說明,當時一定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更何況,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速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及詢問結果,確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必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而「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時,線條亦不能連貫、且畫出邊緣線。綜此,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者,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新舊法變更,尚未及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又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1年12月25日,與證人林鳳英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2萬5,000元,嗣於102年6月5日,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公益金3萬元在案,有卷內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存款憑條可稽(簡上卷第14、59頁),可見渠就本件犯行,確已盡力彌補,而有俊悔之心,原審就上開各節,無從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除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外,亦且危及自身安全,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此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屢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治,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件更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致力賠償被害人及支付公益金,犯後態度良好,再兼渠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