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衍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衍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衍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7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及子彈7顆。嗣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經員警攔查,王衍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之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另本院為明瞭未經實際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再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鑑定之,該局因此再以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衍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31、32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85至88頁),並有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第45、4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霰彈子彈,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認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衍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4之子彈2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之持有槍、彈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經員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報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卷第1、4至
5頁、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僅攔查被告,並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經被告主動供承持有槍、彈,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而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1枝│擊發功能│││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正常,可│││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槍枝管制編││供擊發適│││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霰彈,口徑12GAUGE,可擊│2顆│原均具殺│││發,均具有殺傷力││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徑8.8±0.5mm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