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慧馨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慧馨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共肆佰伍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華慧馨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台妍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係日商PRO-SANTE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PRO-SA
NTE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輸入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未經PRO-SANTE株式會社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輸入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輸入包裝上印有「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之蝴蝶結髮貼,並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以電腦設備連線至PCHOME商店街及雅虎奇摩超級商域,並將「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刊登在PCHOME商店街及雅虎奇摩超級商域之「藥神網」網路商店,藉此販賣蝴蝶結髮貼,並接續將印有「蝴蝶結瀏海髮貼產品包裝圖樣」之包裝隨同其所販賣之蝴蝶結髮貼一同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財產權。 嗣經 告訴代理人 張曉麗 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域發現華慧馨刊登之「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下標購得蝴蝶結髮貼及「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經鑑定後發現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確屬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華慧馨輸入之髮貼453只,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日商PRO-SANTE株式會社之代理人張曉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著作權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被告華慧馨雖具狀指稱告訴人日商PRO-SANTE株式會社未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無權提出告訴云云,惟著作權法第102條既已明定外國法人得為告訴,則無論該外國法人是否經我國認許或在我國設立登記,均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PCHOME及雅虎奇摩超級商域之「藥神網」網路商店,刊登並販賣本件有「蝴蝶結瀏海髮貼產品包裝圖樣」之蝴蝶結瀏海髮貼,惟矢口否認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伊深信自大陸淘寶網購入之產品係正品且檢察官未證明該包裝圖樣係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完成之美術著作,且未詳查告訴人與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告訴人是否取得著作權,仍有疑義云云。
四、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式,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本件蝴蝶結瀏海髮貼之包裝,在圖形方面,係呈現一女子配戴髮貼之圖樣,觀諸該包裝圖樣設計草圖可知,該女子身材比例、外型線條描繪及表情、動作之刻劃,皆為繪圖者依照其經驗及運用一定思想予以選用組合而成。再者,繪圖者將包裝上之文字或圖示進行排列、組合,並在顏色選取及美工設計部分,佐以個人欲呈現予消費者之觀感而選取不同文字顏色搭配底色以茲區別或提示,在在顯現該圖樣已呈現創作者精神作用,其外觀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美感,該包裝圖樣之創作元素及顏色選取之組合方式等,均為繪圖者刻意選擇而足以表現作者一定程度之思想、情感或個性,應認具有創作性之美術著作,自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又該包裝圖樣係由日商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所設計,並由告訴人取得該包裝圖樣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曉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該包裝圖樣設計草圖2張、日商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已取得該包裝圖樣之著作權。被告空言辯稱檢察官未證明該包裝圖樣係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完成之美術著作,亦未證明告訴人與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云云,顯係憑空指摘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深信該蝴蝶結瀏海髮貼係正品,不知該物係仿冒品,且被告無從自市面上得知正品與淘寶網購得產品價格有何不同云云。惟依照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每個公司生產之產品,均會制訂銷售價格,並透過一定的銷售管道進行產銷,雖產品之價格在各個不同的銷售管道可能會有所差異,惟均不至於與該公司制訂之銷售價格相差甚遠以破壞價格行情及各銷售管道之銷量。又自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可知,該包裝上即標示價格為日幣367元(約新臺幣142.728元),而被告供稱其係以人民幣1元(約新臺幣4.728元)之價格購入,並以每件新臺幣10元之價格販出等語,被告購入價格或擬販售之價格,與包裝上所標示之價格比較,每件價差約新臺幣130餘元,差異極大,有悖於上述產品經銷原則,足認該蝴蝶結瀏海髮貼非由設計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之公司所生產。再者,被告於偵訊與警詢中亦未敘明大陸淘寶網賣家何以得用低於產品包裝上標價約百分之3之價格取得並銷售該蝴蝶結瀏海髮貼,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該蝴蝶結瀏海髮貼非由設計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之公司所生產。此外,自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上之圖樣、文字及排版設計觀之,均可明顯判斷該包裝圖樣係經過精心設計之美術著作,該等美術著作均會有一定之設計成本,衡情應會使用在該公司所出產之產品上,且未經授權之人不得任意使用該等包裝。由此可知,被告既知悉該物非告訴人公司製造之產品,亦應對於該蝴蝶結瀏海髮貼之包裝圖樣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乙情有所認知。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六、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
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
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本件被告所散布之「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依前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就上揭美術著作自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明知「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自大陸地區輸入、陳列並散布予不特定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雖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亦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嫌,然自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可知,行為人有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情形者,即無同法第93條第3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散布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包裝圖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暨衡酌被告散布之期間非短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上開重製包裝圖樣共計453只,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販賣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蝴蝶結瀏海髮貼,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惟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外型是由蝴蝶結形狀所構成,髮貼表面係以咖啡色為底色,其上並有白色愛心散布其中。綜觀該蝴蝶結髮貼之外觀設計係傳統之蝴蝶結形狀,又髮貼表面亦係由單純之愛心形狀圖樣所構成,該髮貼之配色、圖形配置並未表達個人之思想與感情,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未能顯現有何特定內容及創意,難認有何原創性可言,因此不屬於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扣得之蝴蝶結瀏海髮貼453只,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本院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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