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向異議人當時之營業所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內蓋有日期印文)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而異議人非居住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而係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是以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則係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日向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印文自明,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綜上所言,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