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正確,亦即是否為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尚有疑義,且罰單舉發日期該車不在臺中,又此罰單為逕行舉發,並無照片為證,該公司司機不可能不停車受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應以裁決書送達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異議人之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且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地址亦與上址相同等情,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共計裁罰3,600元,且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96年7月8日前繳納,並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送達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則於96年6月13日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上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第46支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8月23日中監彰字第0960019684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然異議人之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等情,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竟仍向非屬異議人之營業處所送達,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㈡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尚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異議人之異
議期間起算日,當無從起算;況前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未於處分書所載期限繳納罰鍰,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雖非執此為由而向提出異議聲明,然本裁決書送達程序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本院指摘部分再為適法處分,俾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