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84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年9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1樓之住宅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海洛因施用完畢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1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於96年7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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