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人 曾立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立銘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爰依法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3月以下,酌定執行刑1年9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6日,至於抗告人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簡易判決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2月16日以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與本件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況檢察官亦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尤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