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 蕭長芳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被告 汪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6年1月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兩願離婚書之約定,於兩造離婚後亦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同意被告於離婚後3個月內可暫時住在系爭房屋養傷,然被告屆期仍遲遲不願搬離,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離婚,惟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還清貸款及支出裝潢費用,原告之股票投資所得則係自用,足見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有,離婚後依兩願離婚書之記載,系爭房屋仍屬兩造共有,被告應為有權占有。又原告曾表示出售系爭房屋得款3、400萬元後,再與小孩商量如何分配,離婚後卻一概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79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9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兩願離婚書1紙為證】。
㈡、系爭房屋自84年1月25日迄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現占有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3至34頁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4年1月25日迄今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揆諸前揭說明,首堪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真正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其清償貸款及支付裝潢費用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之事實,已難遽信可採。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不論係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借款、合資、贈與等關係,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我國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出資即謂其為共有人。遑論兩造簽訂兩願離婚書時,均同意「財產歸屬依各自名下歸屬」,此觀兩願離婚書約定事項第3條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兩造離婚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即已確定歸屬於原告單獨所有無訛。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未舉反證推翻系爭房屋登記現況之推定事實,所辯當非可信。故被告以共有人為由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非有據,要無可採。
⒊另原告自承其同意被告於兩造離婚後3個月內借住系爭房屋
養傷等情,被告亦未予爭執。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原告曾於3個月借住期限屆滿前之106年3月14日,以簡訊通知提醒被告儘快安排遷出事宜,被告對此僅回覆「我已在做!別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未否認兩造確有借住期限之約定,益徵確有3個月之借住期限。是於前述借住期限屆滿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明。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分配被告400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涉,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惟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之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第962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與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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