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 陳東 和訴訟代理人 甘秋英 被告 林谷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押租金1萬6,
000元。
(二)被告於105年11月間,拒接原告之電話,原告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告知被告有問題可與原告聯絡,被告都不理不睬,其未繳納租金已超過3個月,後來有繳過一次3個月的租金。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未繳納租金達3個月,雖有押金2個月,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已經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寄送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8、
000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三)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拒絕遷讓,又系爭租約自106年5月16日既已終止,直至同年8月15日,被告所有之物品並未遷讓,系爭房屋與垃圾場沒兩樣,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
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二)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原告並於106年3月13日、同年4月17日分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8、00012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開存證信函2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5、17、19、21、23、27、29、4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6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拒不搬遷,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均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部分,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又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6日終止,自翌(17)日起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將其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而有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被告無權占用之期間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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