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四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9月│本院105年度│105年3│本院105年度│105年5│││害防制│月,如易科│10日為警採│簡字第1501號│月30日│簡字第1501號│月12日│││條例│罰金,以新│尿時起往前││││││││台幣1千元│回溯96小時││││││││折算1日│內之某時│││││├─┼───┼─────┼─────┼──────┼────┼──────┼────┤│二│毒品危│有期徒刑6│104年10月│本院105年度│105年5│本院105年度│105年7│││害防制│月,如易科│20日│審訴字第462│月31日│審訴字第462│月1日│││條例│罰金,以新││號││號│││││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10月│本院105年度│105年5│本院105年度│105年7│││害防制│月,如易科│20日│審訴字第462│月31日│審訴字第462│月1日│││條例│罰金,以新││號││號│││││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四│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9月│本院104年度│106年3│本院104年度│106年4│││害防制│年│29日│訴字第1207號│月21日│訴字第1207號│月25日│││條例│││││││├─┼───┴─────┴─────┴──────┴────┴──────┴────┤│備│1.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2.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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