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陳俊融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楊美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將應送達於抗告人之裁定正本向抗告人住所地為送達,於103年1月9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15、16頁),抗告人已於103年1月11日前往領取,有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從是日起算。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係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期間應於103年1月21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韻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