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密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胡崑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密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因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被告胡崑華具保後,被告胡崑華當日被釋放,而被告胡崑華於87年6月8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進入臺北看守所內接受毒品觀察勒戒,被告胡崑華既已遭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然檢察官並未查明,遽以被告胡崑華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87年6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6萬元之保證金,該裁定已送達被告胡崑華之弟合法代收,有送達證書可證,嗣經本院於87年6月19日發佈通緝,顯非適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並陳稱欲就其為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具保之案件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案號為「87年易字第1699號」,惟觀其上揭實際訴諸內容,乃在敘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其雖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之刑之執行指揮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真意既係在聲請發還保證金,本件自應審視其聲請有無理由,而不受其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5月4日出具保證金6萬元後,該保證金業經本院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6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於同年10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87年度執他字第4422號執行結案,此有被告胡崑華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69號案件及同署87年度執他字第4422號案件全卷卷宗,現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調閱)。
又聲請人亦早於87年間,即基於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聲請人上開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經執行沒入完畢,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99號裁定沒入確定,於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發還保證金,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所指被告胡崑華於87年6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87年7月8日遭釋放,而本院於87年6月11日裁定且於87年6月19日發佈通緝一節若有疑義,即聲請人認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參諸前揭判決說明意旨,尚非不得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