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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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超選任辯護人李淑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超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凌晨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牯嶺街僅設有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周士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有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率而以時速40公里快速行駛,雙方車輛均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前方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背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現場當時路權為伊所有,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被告於99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牯嶺街僅設有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相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背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詳他字卷第16-17、44-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6、28、31-39頁),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㈠告訴人雖陳稱:伊係機車車身遭撞而非車頭遭撞,當時騎過
路口時,有先向左看後再向右看,均未發現有車輛,待伊加速欲過路口時,發現計程車已在左邊距離約10公尺左右,對方車速很快云云(詳他字卷第17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被告當時自遠處行駛靠近現場時,速度並無過快之情形,反而是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74頁反面),告訴人指稱係被告車速很快云云,已嫌無據。另依卷附兩車事故發生後受損之照片所示,被告之計程車右前車輪上方葉板凹陷,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經撞擊後之裂痕,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左側倒地,機車車頭有前斜板掉落之嚴重毀損,左側車身邊條有部分脫落之情形(詳他字卷第37-39頁);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於撞擊後翻轉與原行車方向相反而倒地滑行並造成刮地痕(詳他字卷第28、37頁),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計程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始造成該機車車頭前斜板掉落之嚴重毀損,復使該機車因力矩關係造成翻轉而與原行車方向相反倒地滑行,併致告訴人因慣性作用向前騰飛撞擊被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而造成裂痕,而該機車左側車身邊條部分脫落應係機車倒地滑行所致。倘如告訴人所稱是機車車身遭撞,當不致造成車頭毀損較車身嚴重及機車翻轉之情形,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要難採信。至檢察官所引上開其他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部分則為閃光紅燈,且號誌正常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詳他字卷第45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28、31頁)。是案發當時,被告之計程車係行駛於幹線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於支線道上,依上揭規定,告訴人當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上之被告先行,俟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告訴人並未停車再開,業據其陳稱如上,而被告當時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且係快速行進之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之計程車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並非撞擊告訴人之車身,此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本案告訴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應為肇事原因,被告則依規定行駛,無肇事之原因。況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同此認定,有各該意見書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7-28、4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而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速過快所致,被告並無違規之行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
五、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客觀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供述,足認其斯時已減速,且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側駛至,故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仍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且被告明知有機車自右側駛近,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猶未減速或煞停,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免責,原審認定事實有悖常情,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取現場錄影畫面並為勘驗,亦未將相關事證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對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通過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時速20公里以下,告訴人指稱:伊通過路口時號誌為閃光紅燈,當時加速通過路口,時速約40公里(詳他字卷第45頁)及上開現場圖、車損照片等有利被告之事實俱未斟酌,起訴書中復未提出或敘明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其遽行起訴被告,已嫌率斷。嗣原審法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本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依告訴人之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另依職權函調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及參酌交通法規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過失,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另原審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就勘驗結果,則表示:被告未超速,告訴人應係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前方葉板,而非被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嗣論告時亦稱:本件被告有無罪責,其爭點應該在路權歸屬,並非發生車禍事故雙方必有過失等語(詳原審卷第56、71、75頁),亦與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乃上訴意旨無視於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枉顧路權歸屬,執意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異以車禍之發生,推定被告之過失,顯違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至有未當。再上訴意旨一方面敘述「顯見被告當時已減速」,復論述被告「猶未減速……,被告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云云,亦有矛盾,而無足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