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武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置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貨櫃屋內之「名富米酒」2163瓶(共90箱,為 蔡耀輝 所有,於98年底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4鄰23號之公司倉庫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買受,其後並將上開米酒分次載運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劉德昌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3鄰石門3號住處內堆放,嗣於99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米酒2163瓶(共90箱),因認被告黃子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子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子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德昌、 張昱棋 、蔡耀輝之證述,及照片10幀、被害人蔡耀輝書立之拋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載運上開米酒至劉德昌之住處,亦未向他人買受上開米酒,伊雖認識劉德昌、張昱棋,惟劉德昌、張昱棋所證伊故買、搬運、寄藏上開米酒等情均屬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蔡耀輝於98年底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3號之公司倉庫
失竊米酒2163瓶(共90箱),嗣警方於99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在劉德昌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石門3號住處內查獲上開米酒贓物等情,已據被害人蔡耀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蔡耀輝書立之拋棄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證人劉德昌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米酒係黃子武、張昱棋共同載運至其上開住處堆放,其並不知係贓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及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8頁),惟本案於劉德昌上開住處查獲之被害人蔡耀輝遭竊米酒,數量高達90箱(即2163瓶),衡諸一般人日常家用不可能購買如此龐大數量之米酒,而劉德昌年齡已近五十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係已具有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倘謂劉德昌於向他人收受該等數量不菲之米酒置放於其住處時,毫無懷疑該等米酒之來源,而不知該等米酒係屬贓物,孰能置信?且證人劉德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其於案發前認識黃子武約一、二個月,不很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14頁),衡情劉德昌應不致甘冒遭追訴贓物罪行之風險,而同意與其交情不深之被告寄放米酒於其住處,況本案警方於劉德昌上開住處搜索時,在劉德昌住處廚房內瓦斯爐旁亦發現3瓶已經開封使用之同款米酒等情,此據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劉德昌前妻 黃湘羚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8頁、第21頁、第22頁),觀諸上揭開封使用之米酒瓶照片與警方所查獲上開蔡耀輝失竊之2163瓶米酒照片,兩者瓶罐及瓶蓋上「米酒」字樣均相同,且瓶罐上所打印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亦一致,顯見劉德昌係將上開蔡耀輝失竊之米酒視為自己所有而使用,抑有進者,劉德昌復要求另一證人張昱棋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配合其說詞等情,亦據證人張昱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益徵劉德昌明知上開米酒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置放於其住處,其上開所證為警查獲之米酒係被告載運至其住處堆放,並不知係贓物乙節,係脫免己身刑責之詞,難免失諸偏頗,自不能令本院遽信。㈡次查,證人張昱棋先於檢察官99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黃
子武跟伊借貨車,他和伊是國中同學,好像是去年12月份載扣案之米酒去的,當時是黃子武開伊的車先去工廠載完酒後,再去伊住處載伊一起去劉德昌的家裡,黃子武本來是問可不可以放到劉德昌的倉庫內,該倉庫跟劉德昌的家是相通,但是劉德昌說不行,黃子武就問說那旁邊的廢豬舍可以放嗎,劉德昌就說被偷走的話他不負責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99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要更正上次之陳述,酒是黃子武開發財車去載的,黃子武並沒有跟伊借車,該批酒原本不是放在豬舍,是放在劉德昌的屋子裡,事發幾天後劉德昌要將酒搬到豬舍,劉德昌便找伊去幫忙搬,案發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伊到劉德昌住處時就看到好多酒在那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20頁),再於99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黃子武只有跟伊借一次車子載酒,那是伊去找劉德昌時,伊看到劉德昌家有堆放米酒的好幾天後才借車子給黃子武,黃子武借車有補貼伊一千元云云,經證人劉德昌當庭證稱:黃子武是開自己的轎車載好幾趟米酒到我家,後來數量大一點才跟張昱棋借車,那次張昱棋有一起搭車回來,但有無一起去載米酒伊不清楚云云,證人張昱棋復改稱:那次是劉德昌拜託伊幫黃子武載東西,伊便將車子借給劉德昌,伊也一起搭車,開車到龍潭某處貨櫃去載米酒,米酒載回來後就在劉德昌家豬舍卸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昱棋又於原審100年1月21日審理時改稱:98年12月間有載米酒到劉德昌家,劉德昌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有貨車,他說叫伊用貨車幫他載一下,他願意給伊1000元,只有伊一個人駕駛小貨車載米酒到劉德昌住處,是劉德昌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一個地方,說等一下黃子武會過去幫伊搬米酒上車,伊再載過去劉德昌家裡放,代價是1000元給伊,伊和黃子武先後到達那個地點,會合後一起搬上車,在米酒搬好後,車子要出發的時候,黃子武跟伊說,跟他的車子後面走,黃子武開他的車在前面帶路,因為那天山路霧很大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觀諸證人張昱棋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向張昱棋借車搬運米酒、張昱棋有無親自與被告共同搬運米酒,及被告與張昱棋究係以幾台車搬運米酒等重要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差異甚鉅,證人張昱棋之上開證詞,非無重大瑕疵可指,亦不能憑其證詞,即遽認上開於劉德昌住處查獲之米酒確係由被告搬運至該處堆置。
㈢至證人黃湘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劉德昌告訴伊上
述米酒是姓黃的男性友人寄放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9頁、第32頁),然證人劉德昌所證為警查獲之米酒係張昱棋載運至其住處堆放乙節,係其脫免己身刑責之詞,難免失諸偏頗,尚難採信,已如前述,證人黃湘羚既未親眼見及被告搬運上開米酒至劉德昌住處,亦不能憑證人黃湘羚上開證述,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又證人蔡耀輝之證述,及照片10幀、被害人蔡耀輝書立之拋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警方係在劉德昌上開住處內查獲蔡耀輝所失竊之米酒,亦無足認被告有故買或搬運米酒贓物之行為。
六、綜上,證人劉德昌明知上開遭竊之米酒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置放於其住處,其上開所證為警查獲之米酒係張昱棋載運至其住處堆放,並不知係贓物乙節,係脫免己身刑責之詞,且證人張昱棋歷次證詞,就被告有無向張昱棋借車搬運米酒、張昱棋有無親自與被告共同搬運米酒,及被告與張昱棋究係以幾台車搬運米酒等重要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均難採信。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劉德昌、張昱棋、蔡耀輝之證述,及照片10幀、被害人蔡耀輝書立之拋棄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證人黃湘羚、劉德昌、張昱棋之證述,提起上訴,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劉德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