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本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本明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樓梯口處,安裝木門並上鎖,阻塞住在2樓之告訴人即其養父 蕭德明 及蕭德明之配偶 謝小珠 共同使用該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告訴人蕭德明、謝小珠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蕭本明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蕭本明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成立,須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
四、檢察官認被告蕭本明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蕭德明、謝小珠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於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口處安裝木門並上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上址之建物為透天厝,係伊之住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共同使用大廈或集合住宅,且所有權人係伊本人,因為伊之養父蕭德明恐嚇伊之妻女,伊才在上開房屋2樓通往3樓處安裝木門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至所謂「住宅單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茲查,被告蕭本明於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將該建物2樓通往3樓之樓梯口處安裝木門並上鎖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明、謝小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復有上址建物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伊之養子,上開建物為透天厝,除供被告一家人及伊與告訴人謝小珠共同使用外,並無其他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謝小珠(係蕭德明之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建物僅有伊、告訴人蕭德明及被告一家人共五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顯見上開建物除被告一家人與被告之養父即告訴人蕭德明、謝小珠共五人使用外,並無其他人共同居住。縱認上開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之人可區分為被告一家人及告訴人一家人等二戶,然住宅單位數,仍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之住宅單位定義為斷。而就上開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至頂樓須經過二樓通往三樓、三樓通往頂樓之樓梯,自二樓下到一樓亦須過二樓通往一樓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謝小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樓本來係公用,後來因為有訴訟,故被告未再使用過一樓,一樓屬公共場所,有分客廳、廚房,被告未使用部分係指廚房,被告有訪客來時亦會使用一樓客廳,被告之鞋子、包包仍擺設在一樓,每天進出均須經過一樓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顯見告訴人蕭德明、謝小珠與被告一家人均使用相同通道進出上開建物,且廚房係設於該建物之一樓,供該建物之居住者共同使用,上開建物為一住宅單位,況原審檢附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該處亦函覆:「查旨揭地號土地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建築基地內僅有1戶之透天厝住宅,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集合住宅」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8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00711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則上開建物顯非屬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阻塞逃生通道罪之「集合住宅」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按刑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共同使用大廈」,係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公寓大廈之定義即明。觀諸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載上開建物共分為三層樓,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且上開建物係坐○○○區○○段○○段○○○○○號,而土地所有權狀亦載○○○區○○段○○段○○○○○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歸屬被告一人,則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顯非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且依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8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0071100號函文意旨(見原審卷第104頁),上開建物係建築基地內僅有1戶之透天厝住宅,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建物顯非屬「共同使用大廈」,亦與阻塞逃生通道罪之「共同使用大廈」構成要件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之立法理由雖為「阻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見刑法第189條之2立法理由),然本案住宅係一樓至三樓之透天厝,且有被告一家人與告訴人一家人共同使用,故在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上開住宅之情形下,實際上應劃歸「共同使用大廈」之範疇,故本案住宅應屬上開條文漏未規範具類似性情形之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參照),應類推適用本案構成要件,否則本案之情況下,告訴人將不受上開法條之保護,實有疏漏之虞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且禁止類推適用刑法亦屬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即行為人之具體行為若非刑法條文之抽象規定所能涵蓋或包攝者,則僅能判處被告無罪,而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茲本案被告固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2樓樓梯口處加裝木門並上鎖,然上開建物與刑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之「集合住宅」、「共同使用大廈」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本案應類推適用「共同使用大廈」要件,顯與禁止類推適用刑法之旨相悖,違反刑法第1條所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至檢察官固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意旨係闡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類推適用情形,蓋刑事程序法並無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因刑事程序法之規範內涵,僅屬程序規則而不及於刑罰權範圍,是以刑事程序法未明文規定之程序,自可比附援引與該程序性質相近似之條文,以補法律之漏洞,惟刑法之規定涉及刑罰權,即須禁止類推適用,方符罪刑法定原則,並落實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以保人權。檢察官竟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認本案得類推適用刑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誤解。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蕭本明雖有將上開建物2樓通往3樓之樓梯通道安裝木門並上鎖,使告訴人二人無法自由進出至上開建物頂樓處,惟上開建物顯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阻塞逃生通道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蕭德明、謝小珠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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